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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661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上 訴 人 李嘉駿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9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上訴人李嘉駿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而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原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所處之刑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當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若被告於各該事實審,雖曾一度自白,嗣對犯罪事實有所保留,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亦否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則難認已真誠悔悟,亦無生節約司法資源之效,自不能邀此寬典。又所稱「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就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之意。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持有之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並取得對價,所著重者為毒品之讓與及營利之意圖,苟犯罪行為人否認有營利意圖,或指所為非販賣行為,已否認有販賣毒品之部分構成要件事實,自難認其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適用,已依據卷證資料,敘明上訴人於偵查中及第一審準備程序中,雖曾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蔡松鈺,惟其後於第一審審理時則否認犯行,上訴人之第一審辯護人亦主張僅構成轉讓而非販賣第二級毒品,並聲請調查證據,待第一審詰問證人後,上訴人仍否認有販賣之情,辯護人更為無罪之辯護迄至最後陳述之階段,上訴人仍否認販賣毒品。因認上訴人於第一審未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旨(原判決第4至5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仍執詞以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準備程序中,確已自白犯罪;且上訴人並未取得款項,上訴人及辯護人主張並非販賣而僅屬轉讓第二級毒品,亦不為過等詞,指摘原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係屬有誤。經核係對原判決已明確說明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刑法第59條之適用,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餘地;且適用與否,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除有違法或濫用情事,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明知毒品對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甚烈,竟仍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大,且所約定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少,因認上訴人並無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而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旨(原判決第6至7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是一時失慮,犯罪情節尚堪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等語,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係屬違誤。無非就原審酌減其刑與否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五、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量定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未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事項後,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科刑,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而予維持等旨(原判決第8至9頁)。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已坦承犯行,且本件未獲分毫價金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經核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事由。

六、綜上,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意旨請求給予自新機會,改以適當刑度處罰,無從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吳冠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