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661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619號上 訴 人 蔡政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94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708、13068、13435、14323、15422至154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蔡政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明確,因而:㈠撤銷第一審關於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6、定執行刑及同附表編號7之沒收等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下稱編號)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及對編號6、7為相關沒收等之宣告;㈡維持第一審論處如編號4、7所示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2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此部分其在第二審之上訴;㈢上開改判及駁回部分之各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已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陳述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否認編號4、6、7之犯行,而卓玉霖就編號6、7之證述,有前後不一之瑕疵,此部分犯罪缺乏其他補強事證,難僅憑卓玉霖、江志瑋之單一證述即認上訴人有此部分犯罪。原審未詳予調查,又未說明不採其辯解之理由,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等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意見為違法,而作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陳述、證人江志瑋、卓玉霖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卷附員警蒐證影像光碟之勘驗筆錄及附圖、上訴人與卓玉霖民國111年4月22日及同年5月21日之通訊軟體L1NE對話紀錄及翻拍照片,酌以其餘證據資料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並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確於編號4、6、7所示時地,以所示方式、金額,販賣或無償轉讓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江志瑋或卓玉霖,所為分別該當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甚詳;復說明卓玉霖就編號6、7部分固於第一審翻異前詞改口否認向上訴人購買、受轉讓毒品,然翻異前詞後所辯上開L1NE對話之語意,與上開L1NE對話訊息之語意脈絡及常理,均有未合,應以卓玉霖在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一致且不利上訴人之陳述可採,於第一審之翻異陳述不可採等各情。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非僅憑江志瑋、卓玉霖之證言為其唯一論罪依據,而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以補強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證據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上訴意旨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事項,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