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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662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上 訴 人 劉國新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1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74、176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得上訴第三審(即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劉國新經第一審論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計10罪刑(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三部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計1罪刑(附表二部分)、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計1罪刑(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㈣部分),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並就販賣第二級毒品計11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之判決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處之量刑及定刑,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有該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惟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該規定以「因而」作為「供出(所犯罪行)毒品來源」與「查獲」連繫之限制條件,要求兩者間必須具有事理上或時序上之因果關聯性,始克當之,否則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原判決依其調查所得,說明:㈠上訴人於偵查中供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毒品來源,均為綽號為「青青河邊草」之崔○○(人別資料詳卷),嗣檢警據以查獲崔○○涉嫌於民國113年2月12日晚間、同年月13日1時許、13時許、同年3月10日2時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訴人之案件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7月9日、同年月17日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崔○○警詢筆錄、蒐證照片可憑。因上訴人於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各次犯行,僅有附表一編號5之犯罪時間,係發生在崔○○經查獲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上訴人之後,與上訴人所供出毒品上游因而查獲崔○○販賣毒品之案件具直接因果關聯,該部分犯行應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㈡上訴人其餘各次犯行(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三及事實欄一㈣),因犯罪時間均早於崔○○經查獲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上訴人之案件,依犯罪時序,顯無從證明崔○○係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毒品來源,此部分應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上訴人於警詢中供述其自113年1至2月間,就開始向崔○○購買第二級毒品,固有調查筆錄可稽;但檢警並未因上開供述而查獲其與崔○○在113年2月12日以前交易毒品之相關犯行,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就附表一編號5以外之其餘各次犯行減免其刑,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法律沒有明文規定,也不該因行為時序早晚決定是否減刑,原審根據崔○○警詢筆錄、蒐證照片,依時間點認定僅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得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對上訴人顯不公平等語。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清楚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原判決已認定附表一編號5以外之其餘犯行並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再審事由案)意旨減免其刑,自屬誤解,附此敘明。

四、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關於本件有無前述規定之適用一節,原判決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已敘明不予酌減其刑之依據及理由,無違法可言。又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審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僅附表一編號5部分)規定減輕其刑後,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包括上訴意旨所指犯後配合檢調單位查緝上游之犯罪後態度),在罪責原則下行使裁量權,而為罪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無悖於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此屬原審關於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應考量上訴人犯後態度良好,才符合法律公平、比例、平等原則,原判決判刑太重等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顯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關於證據之調查,以當事人主導為原則,必於當事人主導之調查證據完畢後,認為事實猶未臻明瞭,為發現真實,法院始有對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聯,且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依職權介入,為補充調查之必要。且此調查職權發動與否,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個案具體情況,斟酌裁量之權。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聲請調查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卷查,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就科刑資料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有無證明方法提出?」、「關於科刑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無」等語,有審判筆錄可稽。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依調查所得,認定第一審之量刑合法妥適,業已闡述所憑依據及理由,無不明瞭之處,而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無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以:原審並未調閱上訴人與崔○○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亦未傳喚崔○○與上訴人當庭對質,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對上訴人顯不公平,請求撤銷原判決發回重審,並依提審法聲請提審崔○○到庭詰問等語。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其餘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依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徒以自己之說詞,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所述,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不得上訴第三審(即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定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同項但書情形,即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二、上訴人所犯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被訴共同持有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經第一審判決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未經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而確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不因原判決正本記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即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之旨而受影響。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上訴人聲明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上訴,原審亦未裁定駁回此部分之上訴),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上訴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