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622號上 訴 人 黃致誠
籍設新北市中和區南山路236號4樓(新北 市中和戶政事務所)原審辯護人 林婉婷律師上 訴 人 游昌諺
林世南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53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358、61125號),提起上訴(黃致誠部分由其原審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黃致誠、游昌諺、林世南(合稱黃致誠等3人)均經第一審判決從一重論處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皆另想像競合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均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林世南部分之宣告刑的判決,改判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黃致誠、游昌諺部分之量刑判決,駁回其2人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黃致誠之原審辯護人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僅空泛謂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殊難令人甘服,為此,為黃致誠之利益聲明上訴,理由容候補呈云云。惟迄至本院未判決前仍未補提,稽之其刑事聲明上訴狀之內容,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四、原判決已敘明游昌諺、林世南於原審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上訴,故原審審理範圍祇限於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並未就犯罪事實為審理,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僅在審查第二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游昌諺上訴意旨以本件運輸之毒品尚未到達目的地即為警查獲,應係未遂及為幫助犯;林世南上訴意旨以員警違法辦案,伊於不知情之情形下前往領取包裹,另游昌諺之證詞反覆不一,不足以證明伊確有本件犯行云云,均係對於不在原審審理範圍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具體提供「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資訊,使職司犯罪調查、偵查之公務員據以調查或偵查,因而破獲(兼來源)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原判決說明承辦員警已因查看星巴克土城金城門市之監視錄影,發覺黃致誠為本件犯罪嫌疑人,並非因游昌諺之供述而查獲,故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所為論敘,於法尚無違誤。游昌諺上訴意旨以其已供出黃致誠,若未經其指認與供述,員警應無從查獲黃致誠,指摘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違誤云云,係對原判決適法之論斷,再為爭執,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且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法院有權斟酌決定。第一審判決以游昌諺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高達2,488.34公克,雖未流入市面,然對社會治安、毒品擴散所造成之風險甚高,依其犯罪情節,客觀上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可憫恕之處;另游昌諺所犯上開罪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而予維持。所為論敘,於法無違,且此為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任意指為違法。游昌諺上訴意旨,謂本案運輸之毒品自始至終均未流入市面,並未危害社會,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云云。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重為爭論,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另同案被告間,其犯罪情狀難免各有差異,法院於審理不同被告時,基於個案情節不同與審判獨立之原則,量刑結果難免有所差異,茍其量刑並無顯然輕重失衡,尚難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裁量權,說明林世南於原審坦白認罪,犯後態度與第一審有所不同,第一審未及斟酌,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林世南之宣告刑,改判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以第一審就黃致誠、游昌諺部分之量刑(均為有期徒刑4年)並無違法或不當而予維持。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何況,黃致誠、游昌諺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林世南則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故原審量處林世南之刑度,較黃致誠、游昌諺重,並無量刑不公之情形。 林世南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八、綜上,本件黃致誠等3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慈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