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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662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626號上 訴 人 洪亦暘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90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洪亦暘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所宣告之刑,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說明其刑罰裁量之理由。

三、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刑之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又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本案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之規定,及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依上開規定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足為適當之量處,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第一審判決乃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前科素行,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上訴人自述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而量刑,並未逾越依前揭規定處斷刑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而予以維持。所為論斷,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未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自均屬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其犯罪情節輕微,原審未予審酌,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量刑尚屬過重云云。無非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再執原判決已審酌之量刑情狀重為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陳德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功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