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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662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627號上 訴 人 林潤暐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573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8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林潤暐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刑,並諭知沒收銷燬、沒收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並有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說明不予減輕至3分之2之理由,於法有違。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乃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至究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減輕後之最低度刑,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即非違法。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未遂犯、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遞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判決所示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縱未減至2分之1或3分之2之刑度,乃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或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