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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663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630號上 訴 人 吳明達選任辯護人 段思妤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68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4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因上訴人吳明達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維持第一審所處有期徒刑5年4月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以第一審認定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並予引用及補充詳述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之減輕其刑,乃針對自行施用而運輸毒品之犯行,基於罪刑均衡目的所為規定,必係「供己施用」且「情節輕微」者,始有適用。是否適用該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與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倘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即不能指為違法。而刑法第59條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刑度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原判決已說明依第一審認定本件上訴人運輸毒品之數量總毛重為

9.133公斤,驗餘淨重4659.94公克,數量非微,且其供稱沒有施用毒品習慣,第一次在國外施用本案毒品,買了帶回來等語,難認有情節輕微之情,自與前開減輕其刑之要件不符。復載敘第一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後,處斷刑業已降低,考量上訴人之犯罪情節並無情輕法重,而須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經核原審之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亦無違法可指。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徒謂:上訴人係為供己施用而為本件犯行,並未販賣毒品,情堪憫恕,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及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經核係徒憑自己主觀之意見,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游士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