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上 訴 人 劉哲誥原審辯護人 陳韻任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89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01、17512、30058號),由原審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劉哲誥經第一審判決認定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論處製造第三級毒品1罪刑及轉讓偽藥共9罪刑,並就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相關之沒收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核。
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以第一審之量刑已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所為量刑,尚屬允當,因予維持等旨,並無違誤。原審辯護人之上訴意旨徒稱因有自稱上訴人之友人,轉達上訴人於接獲原判決後,認量刑過重,始代為提起上訴等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依上述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