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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663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639號上 訴 人 吳尊弘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96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22、39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吳尊弘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另想像競合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諭知相關沒收,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而無違經驗、論理法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而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乃指自某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基於運輸之意思,由甲地運到相當距離之乙地,含有運輸之作用者,亦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含括在內,不能割裂認為國內接貨階段,屬犯罪已經完成之事後幫助作為。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鍾毅、鄭文意、CARLIM(印尼籍,中文名:阿林)(均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號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另案)、「牛仔」之人及渠等幕後之運毒集團,共同先由鄭文意與阿林駕駛漁船到澎湖外海接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9袋後串成1串,裝設保麗龍碰墊懸浮及紅色閃燈浮標警示(以下合稱本案放流物品)後,投放至外海東經120度12分、北緯23度51分處,旋開船離開。吳尊弘於鄭文意投放毒品前,即與不知情之陳竑名及余建佑等人在雲林縣麥寮鄉濁水溪出海口南岸等候,待收到毒品投放之訊息後,吳尊弘即指示陳竑名與余建佑一同尋找上開投放毒品地點之紅色閃燈浮標,後吳尊弘駕駛小艇尋獲毒品後,因無法拉動,小艇也故障,乃將本案放流物品放流上岸離去。嗣本案放流物品漂流至濁水溪出海口北岸彰化縣大城鄉西港村潮間帶,經漁民發現報警處理,扣得本案放流物品(內含毒品麻布袋39袋〈內含「觀音王」茶葉包裝100包【愷他命淨重100.877公斤;純質淨重80.49985公斤】、「鐵觀音」茶葉包裝871包【愷他命淨重884.187公斤;純質淨重712.65472公斤】〉)及浮球含照明燈1顆、保麗龍碰墊2個之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業已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詳述其所憑證據與理由。並說明:綜合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坦承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之陳述;證人陳竑名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均證稱:上訴人跟伊說搭乘小艇出海的時候,要拉卻拉不起來的東西是愷他命,之後伊也有把這件事告訴余建佑等語,核與證人余建佑於偵查及第一審所證述大致相符。又扣案上訴人持用之SE蘋果手機畫面擷取照片,有衛星經緯度定位及毒品碰墊外觀內容,與另案鄭文意等人將本案放流物品投放下海之經緯度位置相近、時間緊密相連、碰墊之外觀包裝亦相同;且上訴人與暱稱「牛仔」密集聯繫之時間點均在民國113年1月13日至15日期間,與本案放流物品投放下海前後時點密接,足認上訴人確涉入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衡諸走私運輸毒品之集團、分工及運作均具有高度之隱密性,不可能任由不知情之人士參與其中,甚至交付工作手機,告知包含毒品在海上經緯度位置等重要訊息,俱證上訴人為本案運毒集團成員之一,分擔接運毒品上岸之關鍵行為,堪認上訴人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再本案愷他命既然已經從海外運送至澎湖外海,由鄭文意以漁船接貨後,再放流至雲林、彰化外海,本件運輸毒品自屬既遂等旨。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解,究如何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於陳竑名、余建佑之警詢筆錄,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114年8月20日審判期日均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 208頁),且經原審審酌採為證據之適當性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於法並無不合。又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調查關於:⑴傳喚幕後金主鍾毅為證人到庭調查,及發函向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閱「張祝君」之資料,查明其是否為暱稱「牛仔」之人,以釐清本件事實真相。⑵傳喚原審2位辯護人為證人,究明本件原審之律師費用是否為「牛仔」即張祝君所支出等證據方法,原審審判長於證據調查程序結束後,尚訊問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據其等均答稱:「引用之前書狀」等語(見原審卷第212頁),然其等書狀除聲請傳喚陳竑名外,未再為任何證據調查(見原審卷第173至175頁),乃上訴人於上訴法律審之本院後,始主張應再調查上揭證據方法,並據以指摘原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自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猶謂:其主觀上不知本案放流物品內係毒品愷他命,且未運送上岸,應屬未遂犯,扣案毒品係在彰化大城查獲,與其無關云云,再為單純之事實爭執,無非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陳德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