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640號上 訴 人 陳美玉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619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732、16575、165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⑴、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陳美玉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之犯行,論處如其附表(下稱一審附表)編號1①②③④所示轉讓禁藥共4罪刑,並定應執行刑。
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認為其量刑尚有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揭科刑之判決,改判每罪各處如其附表(下稱原審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徒刑。⑵、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一之㈠、㈡、㈢及二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如一審附表編號2①②、3②所示罪刑,及3②中關於諭知犯罪所得沒收暨追徵部分之判決,就一審附表編號2①②所示部分,改判仍論處如原審附表編號5、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共2罪刑,且就一審附表編號3②部分,改判論處如原審附表編號8所示轉讓禁藥罪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如一審附表編號3①所示部分,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即原審附表編號7所示),並諭知相關沒收暨追徵,及關於如一審附表2①②、3②中所示諭知犯罪工具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復就上揭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區分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合併酌定各該應執行刑。以上論斷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雖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交付與黃賀生、黎福星,然主觀上均無營利之意圖,僅屬有償轉讓禁藥,或為其等代購而幫助施用毒品之犯行,乃原判決無憑認定伊意圖營利而有將毒品販賣與黃賀生未遂2次、黎福星既遂1次之犯行,有違無罪推定原則。又伊坦承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轉讓與吳寶鳳、黎福星共5次之犯行,主觀惡性及客觀情節俱屬極為輕微,惟原判決之量刑稍嫌過重,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云云。
三、惟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及刑罰裁量,均屬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且科刑之輕重亦符合規範體系與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核與證人黃賀生、黎福星所為之相關證詞相符,復有如其附件一、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附件三所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件四所示LINE通話紀錄等證據資料可稽,對於上訴人謂其並無營利販毒意圖之辯解,為何係卸責情詞而無足採信,亦依卷證指駁說明略以:販毒之人通常係圖從販入與賣出毒品之數量、價格或純度差異牟求利益,除因特殊情由而不圖營利即平價交付毒品之鮮見事例外,殆無甘罹重典平白以成本價格供應他人毒品而本身毫無利得者。上訴人係立於出賣人之地位直接與買受人黃賀生、黎福星交易,從黃賀生、黎福星並未與上訴人之上手毒販聯繫,而係上訴人購入毒品後再轉賣之流程以觀,具有阻斷黃賀生、黎福星與上訴人上手毒販直接交易之聯繫管道,足證上訴人主觀上有販毒營利之意圖等旨,因認上訴人確有各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既遂之犯行,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又原判決就如其附表編號1至4、8所示部分之量刑,則已具體敘明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相關情狀,每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復對於該等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從整體評量上訴人之人格與所犯各罪間關係等事項,因而合併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之理由。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尚與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無違,而依其所認定之事實,合致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既遂罪構成要件之解釋與涵攝,據論以各該罪名,於法復無不合,且就科刑輕重之裁量,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暨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憑己見,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且就其主觀上有無營利販毒犯意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復泛陳原判決之量刑失當,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暨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