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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664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643號上 訴 人 林明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89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9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林明憲有其事實

及理由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孟儒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供詞(包括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人吳孟儒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復參酌吳孟儒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因為其積欠毒品上手魏廷祐款項,吳孟儒剛好要還之前向其所借新臺幣(下同)500元,所以其請吳孟儒直接匯款予魏廷祐,其僅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並未販賣毒品予吳孟儒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以及吳孟儒於警詢、偵查中就民國112年8月11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時,是否另有交付300元一節,前後未盡相符,暨吳孟儒於第一審附和上訴人所證稱:其所匯500元,是其欠上訴人之款項,與毒品無關云云,如何不足以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其取捨之理由甚詳。而原判決對於上開吳孟儒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內容,如何得以作為吳孟儒上開不利於上訴人指證之補強佐證,並以該補強證據與上訴人前開自白相互利用,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闡述甚詳,要非僅憑吳孟儒之單一證言,即為上訴人不利認定。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前揭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猶持吳孟儒於第一審之證詞及上開警詢、偵查中前後不一致之陳述,爭執吳孟儒證詞、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等相關證據之證明力,就其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再事爭辯,而謂並無補強證據佐證吳孟儒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原判決遽認上訴人有販毒犯行,尚有違誤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轉讓禁藥部分: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114年10月14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其嗣後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狀僅敘及其不服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理由,並未敘及轉讓禁藥部分之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揆之上開規定,其對於原判決此部分之上訴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于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