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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665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650號上 訴 人 王景銘原審辯護人 李庚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08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938號),由其原審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王景銘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及妨害公務執行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刑的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另量刑輕重,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說明本件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情節難謂輕微,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刑度已大幅降低,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因認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另以第一審判決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相關之一切情狀,就犯罪情節及一般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量刑裁量權,處有期徒刑2年4月,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的情形,因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復說明其維持第一審所量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與緩刑要件不符,上訴人請求緩刑宣告,無從准許等旨。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其販賣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對社會之危害不大,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另案發後其已從事正當工作,原判決未詳細審酌其犯後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而為量刑,所量之刑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復未宣告緩刑,有所未當云云。係對原審得依職權裁量及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