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657號上 訴 人 林秝安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70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3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林秝安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已供出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綽號
「阿漢」之陳浩漢,並提供陳浩漢住址及相關匯款紀錄,供警方查證。係因員警懈怠,致未能查獲上游。原判決逕認上訴人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有調查職責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另上訴人提供其他毒品咖啡包之來源為「小傑」,並已查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原判決未類推適用上述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多,且對象僅有一人,並供
出毒品上游,倘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況。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致量刑過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事實審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或被告提供之事證,依職權綜合調查判斷後,認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所指毒品來源者之犯罪事實,無從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項事實之認定,如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於警詢中供稱:甲基安非他命是向綽號「阿漢哥」購買等語(見偵55386卷第10頁反面)。惟經第一審及原審分別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均函覆以:尚未查獲等語,是本件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顯然未因上訴人供述甲基安非他命係向「阿漢哥」購買,而查獲其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旨。原判決並進一步說明:上訴人於警詢時雖有供出其施用之毒品咖啡包之來源為「台中小傑」,並提供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資料以證明其毒品咖啡包之來源,惟上訴人所陳其購買毒品咖啡包來源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等節,與其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不具關聯性,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要件,無從據此減輕或免除其刑等旨。而立法者對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擇定何種情形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屬立法形成之範疇,自不能任予類推適用於與其所犯販賣毒品不具關聯性之案件而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部分上訴意旨仍謂: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違法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述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所供其毒品上手「阿漢哥」,倘經調查、偵查後,符合前揭減免其刑之規定,可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聲請再審,附此敘明。
㈡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等規定遞予減輕其刑,並斟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已屬低度之刑,並無過重,亦未逾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等旨,因予維持。此係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致量刑過重違法云云,顯與訴訟資料不符,洵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且係對原判決於量刑時已經斟酌之事項,憑持己意,漫詞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或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敘說明之事項於不顧,或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