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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666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上 訴 人 王柏翔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58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901、25902、25903、259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以上訴人王柏翔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2罪刑,並定應執行刑及相關沒收之諭知後,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之量刑有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不當,而撤銷改判較輕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已詳述其量刑審酌之依據及理由,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人不服原審之量刑,其上訴意旨雖泛稱已悔過向上,原判決之量刑過重,有違比例原則,請求從輕科刑云云,惟原判決之量刑,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說明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裁量權,而為刑罰量定之理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於法無違。上訴意旨所云,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審酌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祐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