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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666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664號上 訴 人 楊晉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60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948、254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因上訴人楊晉維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一部上訴,而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各罪及附表二(下稱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各罪所處之刑,暨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以第一審認定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詳敘如何認定有無法定減輕事由之適用及審酌量定之理由。

三、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刑之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犯各罪,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復載敘上訴人經依前開減輕事由減輕後,處斷刑已大幅降低,參以上訴人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總計販賣之金額非微,經綜合全案情節,並無情輕法重、堪予憫恕而須適用刑法第59條再酌減其刑之必要;並敘明第一審係審酌上訴人所為造成之危害嚴重、販賣毒品之數量與次數非少之犯罪情節、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與其所提供之量刑參考資料等一切情狀,而各為附表一、二所示之量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既未逾越處斷刑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而予維持及補充說明理由。核其所為刑之量定、有無符合減輕事由與酌減其刑要件之認定,均未違法,亦無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乃事實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指為有刑之量定過重之違法。

四、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上級審救濟之方法,基於尊重當事人設定上訴與攻防之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已容許上訴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對於犯罪事實、罪名表示不予爭執者,上訴審對於當事人未請求上級審救濟之犯罪事實部分,未贅為審理調查,本無違法可指。原判決僅針對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救濟之量刑事項,說明論斷所憑,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於法律審始對於未經原審審查之事項,泛為爭辯,空言指稱原審未詳就附表一編號3、5之事實確認犯罪時間,並就上訴人與證人所言是否相符詳為調查說明,顯有不當等語,並非依據卷內資料,指摘原判決所為量刑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自不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律上程式。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枝節指摘,上訴意旨泛謂上訴人因須扶養父母幼子,一時失慮始犯本案,其本身有正當工作,業已悔過,原審未酌減其刑且量刑過重,顯有不當等語。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未經原審判決之部分,泛指為違法,皆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游士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