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666號上 訴 人 吳哲全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11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384、558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吳哲全有如其事實及理由欄所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一編號1至4)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共4罪刑),以及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暨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敘明駁回上訴之理由。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且上訴人現有正當工作,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應予從輕量刑。原判決未審酌上情,遽為量刑,其量刑過重違誤。
四、惟查:關於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事實審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及酌定之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因認上訴人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審酌上訴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數量、販賣所得利益,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尚無違誤之旨,而予以維持。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且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且此屬原審量刑裁量職權行使之事項,尚難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所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係就屬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則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以及宣告緩刑等節,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藝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