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673號上 訴 人 林文明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16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2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文明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漏載「刑」)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斟酌取捨及判斷並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國華共3次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自承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分別於民國111年2月26日(下稱「事實一」)、同年4月2日(下稱「事實二」),及同年4月16日(下稱「事實三」)與李國華見面之事實;佐以李國華陳稱上訴人確有於「事實一」、「事實二」、「事實三」之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以及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三所載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對話紀錄、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相關證據資料,為論斷之依據。並敘明:㈠「事實一」部分,李國華將毒品交易之欠款匯入何帳戶,並不影響上訴人犯罪之成立。㈡李國華雖然於「事實三」之時間亦有提供壯陽藥給上訴人,然此同不影響上訴人於該時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國華之事實。㈢上訴人所辯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國華,不足採信等旨(原判決第3至9頁)。亦即,原判決係綜合卷內相關事證,經整體觀察後,本於合理之推理作用,而為認定,自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以上訴人並未與李國華交易毒品、帳號是借錢所用、LINE對話內容是在講壯陽藥等語,指摘原判決違法。經核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吳冠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