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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667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上 訴 人 黃章達選任辯護人 蔡沅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32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955、241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黃章達經第一審判決從一重論處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另想像競合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含銷燬)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三、刑罰減輕事實之存否,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認定之範疇,倘法院已為相當之證據調查,並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而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原判決業已說明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本案負責聯繫毒品來源之「PARAMA

TE LAOPRASERT」,即為其共犯「馬振銓」(音同),經警與其同時逮捕到案云云,然上訴人未曾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提及PARAMATE LAOPRASERT之涉案情節,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以供調查,原審經函詢本案查獲單位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之結果,亦據該處函覆稱本案拘提上訴人到案時,係另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將在場之陳俐穎、陳詩吟、蔡佩蒂、馬鐙權及林晨雨等5人帶回製作警詢筆錄,並無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或共犯之情,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等旨(見原判決第2至5頁),於法核無違誤。核之卷內資料,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經審判長提示上述函文時,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別無證據調查之請求(見原審卷第95頁),乃其上訴意旨竟稱上訴人所供出之「馬振銓」(音同),即為查獲當時在場之馬鐙權,而指摘原審未予調查有所違誤云云,核係未依憑卷證資料,復於本院法律審主張新事實,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乃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業已載敘:上訴人所為非但助長毒品流通、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更間接危害社會、國家健全發展,實屬不該,其犯罪情狀及手段顯屬可議,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為有期徒刑5年),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等旨(見原判決第4頁),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泛稱上訴人所欲販賣之毒品純度甚低,俱屬微量,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不當,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本件第一審判決係認定上訴人自泰國訂購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軟糖(毛重2,421公克,淨重2,210.51公克)運送進口等節,原審據為量刑審酌之基礎,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竟指摘原審未予調查而認定其運送之大麻為淨重2,210.51公克,量刑有所違誤云云,顯係任意曲解原判決所為之量刑事實,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