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677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洪敏超被 告 THITANAN MILIN
POOPAKDEE CHATCHAI
SUKIT PUNYAWAT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吳政緯律師被 告 KHAMCHAIWONG THIRAYU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余昇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3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07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5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THITANAN MILIN、POOPAKDEE CHATCHAI、SUKIT PUNYAWAT、KHAMCHAIWONG THIRAYU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以被告THITANAN MILIN、POOPAKDEE CHATCHAI、SU
KIT PUNYAWAT、KHAMCHAIWONG THIRAYU(下稱被告4人)經第一審判決各依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處其等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尚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後,被告4人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其等所處之刑,改判均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固非無見。
二、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該規定以「因而」作為「供出(所犯罪行)毒品來源」與「查獲」連繫之限制條件,要求兩者間必須具有事理上或時序上之因果關聯性,始克當之,否則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直接、間接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足以影響結果之重要疑點或證據並未調查釐清,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否則即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原判決依其調查所得,固已敘明被告4人遭查獲後,於民國113年10月6日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詢問、翌(7)日警詢時,均一致指出本次來臺機票、住宿費用均由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CHAIYA
SOMPHON處理,遭警方查獲之行李箱也是由該員在泰國機場交付,並指認CHAIYA SOMPHON,嗣經警於113年10月7日5時10分許拘提該員到案,移送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因認被告4人供出CHAIYA SOMPHON,使偵查機關啟動偵查程序,進而查獲該員,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均應予減輕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3至4頁)。惟依卷查,被告4人於113年10月6日晚間接受臺北關人員詢問時,均未供出或提及CHAIYA SOMPHON為共犯,經警持拘票於翌(7)日上午5時10分許拘提該員到案後,被告4人於同(7)日上午7時許起,始陸續接受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員警詢問並製作調查筆錄,而於警詢中均供出共犯CHAIYA SOMPHON並為指認,有拘票、臺北關詢問筆錄、航警局調查筆錄可稽(見50511號偵卷一第9、43至
48、81至83、99至103、147至149、159至165、205至208、227至232、275至278頁)。上情如果無誤,被告4人係於CHAI
YA SOMPHON遭警拘提後始為相關供述並為指認,何以認為係因被告4人之供述,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CHA
IYA SOMPHON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犯行?被告4人於接受臺北關人員詢問時,如均未供出CHAIYASOMPHON,警方係憑何認定CHAIYA SOMPHON為犯罪嫌疑重大之被告,而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未見原判決詳予釐清說明,理由已欠完備。又原判決援引之航警局113年10月7日解送人犯報告書雖記載:「另經T嫌、P嫌、S嫌及K嫌指認本案毒品係由C嫌於泰國交付,專案小組遂持貴署拘票於逮捕時地㈢拘捕C嫌到案」等語(見同上偵卷第6頁),似認被告4人均有指認CHAIYA SOMPHON後,警方始拘提該員到案。但依卷附航警局偵查員孫承懋所製作之偵查報告「柒、後續偵處」載明:「二、另初步詢據K、S嫌發現,另有1名泰國籍C嫌(押貨)已順利入境,經專案小組循線調閱監視器,經貴署李主任家豪指示,於7日5時10分執行逕行拘提逮捕。」等語(見113年度他字第8056號卷第6頁),並未提及警方查獲CHAIYA
SOMPHON,與THITANAN MILIN(T嫌)、POOPAKDEE CHATCHAI(P嫌)供述間之關連性。實情究竟如何,非不得函詢相關機關或傳喚臺北關、航警局承辦人員到庭說明。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逕為有利被告4人之認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且此已影響於應否減免其刑等量刑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告4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