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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667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679號上 訴 人 李飛行

李懿璽上列上訴人等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3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李飛行有原判決事實(下稱事實)欄一所載,於民國112年1月28日1時55分許,駕駛其子即上訴人李懿璽所有之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市○○區○○○路0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該路段000巷口(下稱系爭地點)向右變換車道時,應注意與其他車輛保持併行之間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未注意即冒然變換車道,致騎乘機車(下稱B車)行駛在其右後側之告訴人江佳晏閃避不及,B車失控倒地受傷,又李飛行明知肇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措施,亦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即駛離現場等犯行;李懿璽有事實二所載,於同日凌晨3時31分以其為駕駛人之身分陳述事故經過而頂替李飛行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行為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等均無罪之判決,改判處李飛行過失傷害罪刑(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及肇事逃逸罪刑(處有期徒刑8月)及判處李懿璽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刑(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分述如下:㈠李飛行部分:伊於系爭地點駕駛A車向右變換車道時並無疏失。

依勘驗結果,A車並未進入第4車道,當A車右轉燈亮起時A車已經接近停止線,車身與車道呈平行狀態,B車則在第4道,與A車間之垂直距離約16公尺,則應注意兩車併行距離者應該是B車,而16公尺是絕對安全的距離,時速50公里之車輛,每秒只可行進13.89公尺,B車若保持50公里的速度繼續行駛,不必煞車也不可能撞到A車,如果B車果真時速僅50公里,自然不會有所謂的閃避不及緊急刹車之情事,因此B車的速度絕對不會是原判決所認定的時速50公里,經以B車倒地位置及A車車長等距離與B車行駛之時間來計算,B車案發時之時速應為88.686公里,屬嚴重超速之危險行為,是以伊對於告訴人倒地受傷之結果,不應負過失責任。又B車既係前輪鎖死原地翻滾,而自行摔車,並無倒地刮起的尖銳金屬磨擦聲,亦未與A車發生碰撞,則伊不知道有B車倒地之情事,應屬合理,雖其他機車騎士質疑伊肇事逃逸,伊當下也向該騎士表示伊並沒有撞到人,伊當時認為遇到類似碰瓷之類的詐騙,才會選擇迅速離開,並且馬上打電話叫兒子不要接電話,此為一般人之正常反應,所以也不應論伊肇事逃逸。

㈡李懿璽部分:伊在家被動應警察要求製作筆錄,所陳述之內容

是代替李飛行陳述現場之經過,沒有頂替之犯意。伊雖然在112年2月1日自首,惟當時因為誤認自己犯了頂替罪。

四、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已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及證據取捨,說明其認定上訴人等分別有前開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就李飛行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各詞,敘明何以均不足採信之理由,逐一指駁(見原判決第8至11頁),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㈠關於李飛行過失傷害部分:依原判決之認定,系爭地點路口監

視器檔案(下稱檔案)015545經勘驗之結果顯示:「A車變換至第3車道後熄滅右方向燈,隨後A車車身略遭遮蔽,並顯示煞車燈後,再度顯示右方向燈向右偏向並行駛,並行駛至B車之前方,B車即向前翻覆倒地,A車隨即顯示煞車燈」;檔案015546經勘驗結果顯示:「B車在進入畫面前已經翻覆倒地,約位於A車後方」;檔案015547經勘驗結果顯示:「巷口有1行人招手,A車從畫面右上方出現沿忠孝東路4段東向西第4車道行駛進入路口並煞車減速」,原審綜合上開不同方向取得之監視器畫面,認定A車在接近路口時已經進入第3車道,於熄滅右方向燈之後又再顯示右方向燈並駛入第4車道,均核與卷內資料相符,況且依卷附資料,李飛行於113年6月18日第一審法院受命法官勘驗李懿璽開庭時之錄音光碟後自承:「他說我變換車道沒有成功,但其實我有變換車道有成功到第4車道」等語(見第一審交訴卷第133頁),李飛行上訴意旨再事爭執事實,謂其未變換車道至第4車道,當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另原判決認定B車案發時之車速為50公里,係依憑B車之行車紀錄器勘驗之結果(見原判決第8頁),第一審受命法官於勘驗後詢問李飛行時,李飛行就勘驗之結果表示無意見,僅爭執該等勘驗結果不能證明伊有過失(見第一審交訴卷第51頁),李飛行上訴意旨再事爭執案發時B車之車速,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關於李飛行肇事逃逸部分:刑法課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者

停留在肇事現場之責,乃本於肇事後人之生命、身體之救護,與車禍結果發生之責任歸屬無涉,亦與其動力交通工具有無發生碰撞無關,原審綜合①李飛行於案發時車燈顯示在營業中並在肇事後要求營業證持有人李懿璽關機;②而李懿璽於頂替後可以清楚說明本件車禍之經過;③B車倒地後,A車有立即頓停再駛等情,佐以李飛行智識經驗,認定李飛行於肇事後已知悉後續其可能面臨之刑事責任,進而推論其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符,況依卷附資料,李飛行自始即坦承於系爭地點有聽到異聲而觀察後視鏡之狀況,並於112年2月1日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自首時供稱伊在223巷口時有減速,然後聽到1個聲音……等語(見他字第2660號卷第12頁),以A、B兩車距離甚近之情,B車倒地聲顯然足以讓李飛行辨識B車倒地之位置及B車摔車之嚴重性,李飛行上訴意旨徒指其當時認為本案是碰瓷詐欺云云,同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關於李懿璽頂替部分:本案李懿璽係自首犯罪,且第一、二審

審理時已經坦承頂替犯行,核與其各次筆錄及本案李飛行前開2犯行相關卷證資料相符。李懿璽之前揭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等之前揭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明白說明之事項及原審認事用法之適法職權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上訴人等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陳如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