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668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68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宋文宏被 告 王棅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交上訴字第5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檢察官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必須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故同條第1項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自不包括違背與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及判例在內。是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上開類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由,此係檢察官或自訴人就上述類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如未具體敘明,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法院組織法於民國108年1月4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4日施行,為因應大法庭制度之施行,刪除原第57條規定之判例選編及變更制度,另增訂第57條之1,該條第1、2項明文規定若該判例已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其餘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本院裁判相同。亦即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雖回歸裁判之本質,但其表示之法律見解,於本院未認有變更之必要而循大法庭相關程序變更前,其性質上仍為本院一致之見解。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列「判決違背判例」之上訴理由限制規定,雖未因應修正,惟稽諸該條立法理由所載稱:「判例係就具體個案之判決中因有關法令之重要事項有統一見解之必要而作成,故判決違背判例者,自屬最高法院得以審查之事項」等旨,於上開法院組織法修正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判決違背判例」,應解釋為「判決違背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俾符前開立法意旨。

二、本件第一審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王棅騰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部分,認為不能證明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原審仍維持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對原審前開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其提起上訴之理由,自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特別規定之限制。

三、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審維持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無罪判決所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引敘本院曾選編為判例之53年台上字第2067號判決。惟上開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係就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證據證明力如何判斷所為之闡述,為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所應遵循之相關證據法則,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相關之判例,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自不得以原判決違背上述原法定判例作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檢察官對於原判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