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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668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上 訴 人 楊 怡 珣選任辯護人 洪晨博律師

陳瀅仁律師上 訴 人 井上志恆選任辯護人 沈宜禛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420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4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楊怡珣、井上志恆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㈠所載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各犯行;及如事實欄㈡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就事實欄㈠部分,從一重分別論處上訴人2人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就事實欄㈡部分,從一重分別論處上訴人2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已詳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

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依憑上訴人2人所為:於事實欄㈠所載時、地,由楊怡珣出示「林嘉宜」身分證影本,冒用「林嘉宜」名義簽立系爭借據及簽發系爭本票後,共同向告訴人施雨泉取得新臺幣(下同)36萬元;復於事實欄㈡所載時、地,由楊怡珣冒用「林嘉宜」名義與施雨泉簽立合約書,施雨泉並因而支付15萬元之供述、施雨泉及證人林嘉宜之證詞及其他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2人有前述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各犯行等情,已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說明其依憑論據。並敘明:⑴如何認定楊怡珣係因自身債務,井上志恆則因亦有用錢需求,而共同謀議為本案犯行,並於井上志恆由施雨泉處取得36萬元、15萬元之犯罪所得後,與楊怡珣朋分或共同花用;⑵如何認定林嘉宜之身分證係楊怡珣自網路下載取得,而非井上志恆提供;⑶上訴人2人否認犯行之辯解,何以不足以採信各等旨之理由。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理說明無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又收受犯罪所得與收受後,該所得如何花用,係屬二事。則原判決認施雨泉遭上訴人2人以前開偽造之本票、私文書施詐後,將36萬元、 15萬元交予井上志恆,再由上訴人2人朋分或共同花用,要無理由矛盾之違法。再者,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井上志恆上開犯行明確,尚無不明瞭之處,而井上志恆於原審審理期日雖稱:其寄放款項在楊怡珣處,楊怡珣有出具保管紀錄單及本票等語,其原審選任辯護人亦表示:施雨泉雖稱井上志恆找兄弟處理,但事實上是施雨泉找黑道威脅井上志恆,井上志恆有錄音、錄影等語,惟井上志恆並未提出或表示要提出上開證據資料。因井上志恆未聲請調查,且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就該部分進行調查,自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有別。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泛言原判決就犯罪所得之流向,未盡調查能事,且所為之認定,違反證據法則,併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就井上志恆所陳前述對其有利之證據,未為調查,同有違法云云,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此參刑事訴訟法第4

7條規定自明。卷查原審審判長於民國114年8月7日審判期日行調查證據程序,於調查楊怡珣與井上志恆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時,井上志恆及其原審辯護人固分別陳稱:「我回去跟律師討論後再表示意見」、「我們在今日審判的時候才看到,沒有辦法表示意見」等語,惟原審審判長就上開證據資料,業經踐行逐一提示、告以要旨,及賦予井上志恆及其原審辯護人表示意見暨聲請調查證據之機會,復於調查證據完畢,命檢察官、井上志恆與其原審辯護人就法律、事實及科刑範圍依序辯論,以及給井上志恆最後陳述機會,參以井上志恆於原審審判長提示之初雖表示要與律師討論,惟嗣稱:「經看完對話紀錄後,這是我與楊怡珣的對話內容沒錯」等情,有上開審判筆錄在卷可徵。堪認井上志恆就上開證據資料,不僅業經原審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且有充足時間閱覽。井上志恆上訴意旨指稱原審審判長提示上開證據資料時,未予其閱讀時間及答辯之機會云云,顯與卷內資料不符,其空言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現行刑事訴訟制度,第二審仍係事實審,且採行覆審制(行

協商程序及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外),第二審法院應就第一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為重複之審理,並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自行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非僅依據第一審判決採為基礎之資料,加以覆核而已。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規定自明。從而,井上志恆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指摘第一審判決未審酌在該審級後發生之事實,撤銷第一審判決,於法有違云云,顯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之規定,僅於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且第一審判決無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情形者,始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倘犯罪在客觀上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法院竟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即屬適用法條不當,上訴審自可撤銷改處適當之刑,不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規定之限制。原判決依審理結果,就上訴人2人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何以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而不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詳予闡述,並以第一審依該規定酌減,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2人此部分犯行之量刑等節,已於理由內論述說明綦詳,核其論斷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泛言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與第一審判決並無不同,卻量處較第一審為重之刑度,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與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不相適合。

上訴人2人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

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所述,應認上訴人2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有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至井上志恆於本院所提,用以證明其持續依和解內容履行之通訊對話截圖,因係發生於原審判決之後,要非法律審之本院所能審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