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686號上 訴 人 張鎧侑選任辯護人 陳柏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397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7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張鎧侑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3日持偽造之美鈔(下稱本案美鈔)向告訴人張善荃佯稱欲以美鈔為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2萬元之犯行,因認上訴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前段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以前者,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審理後,撤銷第一審之量刑及沒收,改判決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4月並為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其量刑及沒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司法院訂頒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中第4
點規定「法院於量刑時應兼衡有利與不利行為人之各種情狀,而為決定」、第5點規定「法院於必要時,得囑託鑑定人、醫院、學校或其他相關機關、團體為精神、心理鑑定或量刑前社會調查報告」。伊自幼即罹有精神疾病,因而於113年8月底服役中嚴重發病被判免役,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判決理由不備。
㈡依前開要點第6點規定「法院於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應
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並符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伊在第一審不及賠償告訴人,但在原審已經賠付完畢並坦承犯行,原審並未審酌其和解賠償及坦承犯行之情,予以從輕量刑,亦未審酌伊所為係偶發犯罪以及伊有完善之家庭支援併予宣告緩刑,亦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誤。
四、惟查:㈠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行為人行為時有無前述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法院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行為人表示其曾至精神科就診即應依前開規定減刑。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係以詐術欺騙告訴人並成功詐取財物,且依卷附資料,綜合告訴人指稱:「……對方稱因剛從美國回來,出車禍,稱親屬皆不在臺灣,因要處理車禍賠償事宜,急需用錢,……當下無法至銀行將美金換新臺幣,故以美金向我抵押……」、「每當要見面或匯款還錢時,都不斷推托,傳假的匯款紀錄給我,……」等語(見偵字第14726號卷第17至18頁)及上訴人與告訴人之通訊往來情形(見同上卷第30至39頁),可見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態樣本身並未存在異常性,動機、原因也不難理解,智識正常之告訴人亦未能看出任何異常並信以為真,是上訴人縱有精神疾病,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亦未顯著降低,況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從未主張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法院於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時亦已明載審酌其「罹患精神疾病」之情(見原判決第3頁),原審綜合上訴人行為時各情狀,未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合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尚無違法可指。㈡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經考量上訴人之精神狀況、本案業經和解及賠償以及於原審已坦承犯行等情節,撤銷改判處較輕之刑,係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之量刑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㈢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此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尚不得以原審未為上訴人緩刑宣告,即率指為違法。何況,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因有相同類型(詐欺)案件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在第一審否認犯行,難認深切悔悟,而不予諭知緩刑等旨。此係其適法之職權行使,經核與卷內資料相符,尚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
五、綜上,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對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及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應認上訴人對其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名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上訴人所犯詐欺取財罪名部分,既經第一審及原審均為有罪認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與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但上訴人對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名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所犯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裁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陳如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