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668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689號上 訴 人 王文賢選任辯護人 蔡慧玲律師

陳欣彤律師李宣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447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8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王文賢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偽造告訴人黃惠元名義之有價證券(本票)及持之向被害人曾潔慧為普通詐欺取財犯行,並以第一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於原審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給付部分款項之有利量刑因子,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以上訴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宣告。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並無原判決認定之偽造有價證券及普通詐欺取財犯意,然原判決僅以具利害關係之告訴人單一指述,於無其他補強證據下,即據為上訴人論罪之唯一基礎,且對告訴人簽署授權書授權伊簽發本票之時點、目的與伊為告訴人辦理買受房屋之交屋進度、資金調度,及就案外人李佳蓉、曾潔慧實際轉匯與清償金流未依職權調查;復對上訴人與告訴人、曾潔慧之和解及修復行為未予審酌;且就同一犯罪之量刑刑期前後記載不一,致緩刑判斷基礎不明。凡此均悖於「罪疑唯輕原則」之基本證據法則,並有判決理由矛盾與不備之違法等語。

三、惟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論理暨相關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及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之調查結果,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並說明: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已就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簽發本案本票之事實證述甚詳,且觀之上訴人與告訴人於案發後商討本案情形之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錄音譯文,可知上訴人就告訴人於對話過程中數次質問上訴人為何以其名義簽發本案本票,並多次提及上訴人之行為屬於「偽造有價證券」等語,不僅對此均無反駁,且對告訴人說明後續如何處理,及多次強調「告訴人確實沒有簽發本案本票,也不知事情之來龍去脈」等語,足證告訴人確實未授權上訴人調度資金並簽發本案本票等行為。另上訴人所提出之授權書在「授權事項」欄位雖載明告訴人授權上訴人代為簽發擔保本票、調度資金等語。惟依上訴人所承,伊借了兩筆錢,一筆錢向告訴人借,一筆錢則向李佳蓉借等語,顯見上訴人係因自己缺乏資金而透過李佳蓉借款,並非為告訴人調度購買本案房地資金而借款並簽發本案本票,是上訴人係為其自己本身資金需求而簽發本案本票,自已逾越其所稱告訴人之授權範圍等旨。並對於上訴人辯稱係因告訴人欲購買本案房地資金不足,而簽署授權書同意伊為其調度資金,可以代告訴人簽發擔保本票等語,係如何不足採信,亦已詳加指駁(見原判決第6至7頁)。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之論述及其證據取捨之理由已說明綦詳,並非專以告訴人之證述為唯一依據,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況上訴人於上訴意旨內已自承,其以告訴人名義簽發本案本票取得之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扣除利息後,餘額93萬元依李佳蓉指示,匯至其弟李柏輝之帳戶,餘款則由上訴人持以陸續清償其本身之借款等情(見本院卷第41、43頁)。

顯見上訴人以告訴人名義簽發之本案本票,並非用供告訴人所授權投資相關不動產買賣之範圍,而係供其自己借款之擔保而資以償還其親友欠款之用。至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均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相關量刑標準而為量刑,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至上訴人與告訴人之和解書其效力僅在成立和解之當事人,且其上亦僅記載由上訴人自行承擔償還本票債務予曾潔慧,縱有陸續清償曾潔慧債務之事實,亦與上訴人是否與曾潔慧成立和解或上訴人已取得其諒解有間;況法院之量刑,係綜合全盤整體之犯罪情狀予以斟酌,尚非僅憑有無成立和解,或已否賠償、告訴人表達之意見等情,為其審酌之單一標準。則原判決之量刑,既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切情狀,並已說明上訴人於本案判決前5年以內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本件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而與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不得為緩刑諭知之理由,自無僅因一時誤載所判處之刑期為「3年『2月』」而有何影響宣告緩刑基礎之不同可言。上訴意旨就原審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執陳詞為事實之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綜上,上揭及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說明,其就偽造有價證券罪名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其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亦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