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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669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690號上 訴 人 陳俊義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95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4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俊義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及沒收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其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其前犯之販賣猥褻影音光碟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9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前案),因未到案執行,經檢察官發布通緝,於到案時,因行刑權時效完成而無法執行,且迄今近20年均未曾再犯任何刑事案件,原審未類推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其緩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四、按行刑權時效完成並無消滅刑罰宣告之效力,亦不能視為刑罰業經執行完畢或赦免,其僅不得予以執行而已,尚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關於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得斟酌宜否宣告緩刑之要件有間,且從緩刑規定之沿革以觀,刑罰因行刑權時效完成而不得執行之情形,係立法者有意不納入得裁量宣告緩刑之列,而非規範之疏漏,自不得類推適用上述條項款之規定。原判決敘明上訴人所犯之前案,於民國95年9月18日確定,因未到案執行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於通緝到案時,因行刑權時效已完成而無法執行,而上揭前案故意犯罪所處刑罰之行刑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尚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關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得裁量宣告緩刑)」之要件,無從為緩刑之宣告等旨甚詳,於法並無不合。

五、上訴意旨係對原審解釋適用法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