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691號上 訴 人 邱文學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2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922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邱文學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與其姐邱素秋(經第一審判決緩刑確定)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相關沒收諭知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1.本件坐落OO市OO區OO段0000地號,0000建號及增建部分0000建號,門牌為○○市○○區○○路000巷00號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本即屬伊之財產,伊受邱素秋援助超過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以上,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協議書、切結書(下稱本案協議書、本案切結書)僅屬家族間之借款憑據,金額上縱有些許差異,亦不影響上開借款事實之存在,原判決據此認定伊係為免強制執行而編造上開文書,顯有誤認。
2.伊於原審已陳明,邱素秋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時,因協議書遍尋不著,訴狀末已附記「協議書尋獲後補呈」,足認當時確有協議書遺失之情,嗣為呈現原貌而重製,重新簽署伊父親邱水井姓名並用印,並因調閱執行卷而抄錄執行標的,致生民國91年3月28日簽署之協議書載有111年9月19日始編定之0000建號而前後矛盾之情,但伊確無偽造文書之事,第一審乃至原審均未調查上情,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惟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論理暨相關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邱素秋之證述、本案協議書、本案切結書、不動產相關登記資料、強制執行資料、民事訴訟書狀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為免繼承自其父親邱水井(111年1月24日歿)之本案不動產權利受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公司)強制執行,與邱素秋共同偽簽邱水井之署押、盜蓋邱水井之印章,偽造本案協議書,由邱素秋對元大資產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於112年3月3日提出民事準備狀檢附本案協議書為證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說明:本案不動產增建部分係元大資產公司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時,地政機關因應建物查封需要,就本案不動產之增建部分於111年9月19日編定0000建號,惟91年3月28日所簽訂之協議書、甚至上訴人自承於111年5月間重製之本案協議書,竟載有上開新編定之建物編號,且其上所載債務金額為115萬元,亦與上訴人與邱素秋於91年3月5日所簽本案切結書所載債務金額110萬元不符,足認上開協議書係臨訟編造,並虛捏已歿邱水井見證之事,所辯無偽造行為顯無可採。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