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692號上 訴 人 李嫌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22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498號、111年度偵字第78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李嫌共同或單獨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15罪刑(均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編號1至15「罪刑」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於原審坦承附表二編號8之犯行,為第一審判決所未及審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刑之宣告,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餘部分,則認第一審判決之刑之宣告並無不當,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關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併就以上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部分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訴人被訴虛列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三編號41所示之人名義得標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經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因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上訴,已告確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第一審僅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年,原審卻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語。
四、惟查,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附表二編號8部分,係量處有期徒刑7月,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就上訴人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5部分,則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或5月,並均得易科罰金,再將此部分14罪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亦即附表二編號8部分,不在合併定刑之範圍內;上訴意旨稱第一審僅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年乙節,應屬誤會。又第一審就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5部分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加計未經定刑之編號8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總和為有期徒刑3年7月;原審則撤銷上開編號8之刑,改判有期徒刑5月,再將上開15罪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並未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於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之規定,自屬無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定刑違背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有誤會。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見,任意指摘,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上訴人所犯得上訴本院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刑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以上得上訴本院部分之上訴既非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刑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本院之案件,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