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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669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69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李海龍上 訴 人 黃勉欽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陳宏杰律師

温宏毅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16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黃勉欽(下稱被告)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明知黃沺禮原為設立登記在英屬維京群島(下稱BVI)之其林全球有限公司(英文名稱為KILIN WORLDWIDE LTD.,下稱其林公司)董事,已於民國106年10月1日過世,竟與黃沺禮之秘書黃淑娟(另為緩起訴處分),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共同將其林公司之董事變更為被告,先由被告於同年11月間,指示黃淑娟將其林公司之董事變更為被告,再由黃淑娟於其林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董事辭任書(下稱系爭文件)上偽簽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黃沺禮」之署押,復將系爭文件之申辦日期倒填為同年9月1日,用以表彰黃沺禮即日起辭去其林公司董事職務,並指派被告接任之意,復由被告簽署願任董事同意書,由黃淑娟將上開文件交付予商智商務諮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商智公司)憑以辦理董事變更登記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諭知相關沒收,駁回被告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僅就被告聲請調查證據說明其

不予調查之理由,但就告訴人黃景坤聲請調查證據部分,則隻字未提。就量刑部分,被告匯出其林公司資金多達新臺幣(下同)2億元,原判決僅以「資產甚夥」代之,就被告犯罪動機及所生危害未能充分考量及說明,自屬可議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除黃淑娟之前後不一證述外,證人

李秀梅之證詞及其他證據,皆不足以證明其曾指示黃淑娟偽簽如附表所示「黃沺禮」之署押。又其林公司係於101年間設立,依據其林公司組織章程細則(下稱其林公司章程細則),董事並不需具有股東身分,該公司董事僅為黃沺禮一人,股東為伊胞兄黃則揚、伊子黃韋凱及姪子黃天佑;依據其林公司章程細則第42條規定,該公司「董事」或「股東」均有決定董事人選之權利。黃沺禮已於106年7、8月間向黃則揚等其林公司股東表示會交代黃淑娟辦理董事變更事宜,故伊未參與其林公司董事變更流程,主觀上不可能認識系爭文件為偽造。又其林公司之最高權力機關及實質受益人為股東,而非受股東委任之董事,伊擔任其林公司董事,並不因此取得其林公司資產或股份之實質利益。伊雖於107年5月3日將其林公司資金匯至股東帳戶內,係分配予股東,並非分配予伊可控制之帳戶。再伊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陳姿伶、陳淑蕙到庭作證,然原審亦未傳喚,均非適法等語。

四、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而無違經驗、論理法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所得及全案辯論意旨,依憑被告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告訴人之指述,及證人黃淑娟、李秀梅、吳佳蕙即商智公司員工所為之證述,以及卷附其他相關證據資料,審酌本件並無黃沺禮死亡後,法律上已不能再以被繼承人黃沺禮名義製作系爭文件將其林公司董事變更為被告,復無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由被告擔任其林公司董事之資料;且被告既為黃沺禮之子,復擔任其林公司總經理,對於變更由其自己擔任其林公司董事,實質掌控經營權而需簽立相關文件,實難諉為不知。又黃淑娟僅係公司員工,並非黃沺禮之家族成員或高層經營管理者,對於其林公司董事變更為何人,自無自主決定之可能,自應係聽從其林公司當時最有影響力及最高權力者即被告之指示。再被告繼任其林公司董事後,有權處理該公司資產,且於107年5月3日將其林公司之資產,分成三筆匯至其林公司股東名義帳戶內,尚難謂其無藉擔任董事以掌控處理其林公司資產之動機。因認被告與黃淑娟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冒用黃沺禮名義而填載系爭文件並加以行使,已生損害於黃沺禮之其他繼承人,更損及BVI管理公司之正確性,據以認定被告確有本件被訴偽造暨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又黃淑娟之證述,有上開事證足以擔保其指證事實之憑信性,並非僅憑單一之證述,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且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被告上訴意旨所云,無非置原判決明確論斷說明於不顧,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再事爭執,而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依上開說明,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審依其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以本件事證已明,無再傳喚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林慧珍、陳淑蕙、陳姿伶到庭作證之必要,即無不合。又檢察官指摘原審未依告訴人黃景坤聲請調查證據部分,卷查,檢察官並未依黃景坤之主張聲請原審法院調查相關證據,而告訴人依法並無調查證據聲請權,黃景坤縱於原審聲請調查證據,原審亦不受拘束,原判決因而未敘明其不予調查證據之理由,亦無違法可指。仍與判決不載理由、理由矛盾或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有別,同非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刑罰之裁量,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顯然違背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判決乃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而予以維持。核其所為量刑並未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乃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摘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匯款多達2億元,原判決量刑僅以資產甚夥代之,未就被告此犯罪動機及所生危害加以審酌,量刑過輕云云,顯非依據卷內事證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被告及檢察官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檢察官上訴書所檢附告訴人出具之「刑事聲請上訴狀」以為補充之上訴理由,因非屬檢察官上訴書狀本身所述之理由,而刑事訴訟法復無第三審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本院自無從審酌,附予指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陳德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