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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670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701號上 訴 人 周祝伶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58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一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周祝伶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宣告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林晏正指述伊偽造以張文錦、李文紹名義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並持以主張該契約內容向其詐欺取財,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而以該署112年度偵字第1359號為不起訴處分。

然從林晏正執其所指訴伊偽造之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另對伊、張文錦及李文紹起訴,請求確認其與伊等有合資關係存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俱經民事法院裁判駁回林晏正之起訴及上訴確定以觀,林晏正既無任何權益有因其所指訴之情事受害,且其起訴民事請求之事項,亦與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無關,足見林晏正並非其所指訴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僅係告發人而已,對於上揭不起訴處分不得聲請再議,該不起訴處分顯不因林晏正迭次非法之聲請再議而阻其確定。乃檢察官在未有發現新事證或法定事由之情況下,對於同一案件違法再行起訴,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審失察,卻維持第一審論罪科刑之判決,殊非適法云云。

三、惟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稱之被害人,固指因犯罪致其權益直接遭侵害者而言,不包括因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內,然其權益究係直接受害,抑間接或附帶受害,應依告訴意旨所指述之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其權益是否直接受害作為判斷之標準,而非以調查結果認定被告有無告訴所指之事實為準據。再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向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包括所偽造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相對人。復次,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期限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又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處分,並以偵查未完備為由,命令原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款亦規定甚明。原判決認定本件起訴為合法,已於其理由內說明略以:揆諸林晏正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意旨,其指述上訴人偽造以張文錦、李文紹名義之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並持以主張該契約內容向其詐欺,先後取得新臺幣1,995萬元、1,330萬元等情,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從上開告訴意旨之形式上觀察,上訴人偽造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目的在於使林晏正誤信為真,已足以造成其財產權益遭受侵害,其後林晏正亦執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對上訴人、張文錦及李文紹提起相關財產權之訴訟,可見上訴人倘有林晏正如告訴意旨所指之犯罪,有侵害林晏正財產權益之虞,林晏正仍不失為直接被害人,自具有告訴權。是林晏正提起告訴後,嗣對檢察官迭次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均屬適法,因認檢察官依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之命令,續行偵查後提起本件公訴之程序合法等旨(見原判決第3至5頁),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審斷及說明,仍憑己見,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再事爭辯,無非係就原審論斷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怡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