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702號上 訴 人 張緒祥選任辯護人 姜至軒律師
何文雄律師余玟潔律師上 訴 人 吳嘉鈺選任辯護人 余玟潔律師
何文雄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680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28號、111年度偵續四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緒祥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載知悉名下有房產之吳瑞洋已死亡,竟偽造如其附表一所示3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持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進而查封拍賣告訴人吳振財、吳麗華繼承取得吳瑞洋名下宜蘭縣壯圍鄉美城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壯圍鄉土地)、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35巷33號6樓建物及坐落土地(下稱平鎮區房地,與前揭壯圍鄉土地合稱本案不動產),以此詐術把作價承受的壯圍鄉土地轉售予他人,並取得平鎮區房地拍賣價金之犯行;上訴人吳嘉鈺則有事實欄二所載明知吳瑞洋並無簽發系爭本票向張緒祥借款,分別在民事事件及刑事案件具結作證時,對此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證述共2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對張緒祥宣告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對張緒祥就未扣案相關金額追徵其價額。另維持第一審就事實欄一對張緒祥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處其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兼論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罪)、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不含前揭撤銷部分),就事實欄二對吳嘉鈺論處偽證共2罪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等就上開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理由,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反相關證據法則,並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法院認定事實,本不限於直接證據,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各有前揭犯行,係依憑張緒祥坦承其於吳瑞洋過世後,有持系爭本票聲請支付命令、查封拍賣本案不動產、作價承受再轉售及取得分配款等客觀事實,並坦認其前揭支付命令因告訴人等聲明異議視為起訴之清償債務事件,業經原審法院民事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改判張緒祥之聲請暨追加之訴均駁回的敗訴判決,已由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等不利己部分之供述、吳嘉鈺則坦承有在張緒祥與吳瑞洋繼承人即告訴人等清償債務民事事件及張緒祥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案件,先後具結作證系爭本票係吳瑞洋向張緒祥借款時所簽發交付等客觀事實,及卷附系爭本票、法院相關支付命令、民事判決、民事執行處函、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本案不動產相關權狀、謄本、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函暨吳瑞洋存款往來明細表、張緒祥於民國95年至99年各該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庭訊筆錄、證人結文等相關證據調查之結果,酌以①吳瑞洋生前於95年至99年間除有本案不動產外,並持續保有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140萬元不等之存款餘額,尚非無資力而需對外舉債之人,反觀張緒祥在此期間之所得僅3萬元至45萬餘元不等,且名下始終只有相同的4部汽車,此外並無其他不動產等財產,是否有足夠資力多次出借系爭本票所載款項與吳瑞洋,已非無疑。②張緒祥雖主張曾在「聯亞」、「中正」2家當鋪工作,並與人合夥經營PUB餐廳,每月獲利150萬元以上,或陳稱出借吳瑞洋之款項來自金主、親戚云云,然始終未能提出所指相關合夥契約、租約、營利事業證明、稅捐繳納紀錄等與經營有關之資料,或所稱資金來源的金主等人之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且依證人劉士華證稱:張緒祥與伊共事數月即離職,伊在當鋪每月可領3萬多元等語,及證人楊淳閔證稱:張緒祥係伊在「中正」當鋪之同事,伊等都是領薪水,伊每月含業績奬金約6萬元等語,可見張緒祥並非當鋪經營之人,亦非高階主管或幹部,尚無從據為其在任職各當鋪期間有充分資力出借鉅款與吳瑞洋之認定。又張緒祥雖另供稱吳瑞洋向其借貸有支付利息,雙方約定利息5分計算云云,但依其所指吳瑞洋歷次借款及每月應納利息之數額可觀,張緒祥卻未能說明吳瑞洋實際付息數額、何時付息、欠息若干等情,且其既辯稱吳瑞洋並未按時繳息云云,豈有於97年、99年間仍一再出借鉅款與吳瑞洋之理,其前揭供辯之詞,均難採信。③張緒祥對於出借款項及簽發系爭本票等過程,前後所述多有出入,與證人吳嘉鈺的證述內容亦差異極大,若確有其等所述借貸及簽發本票之事,何以致此?且張緒祥自陳與吳瑞洋並無親戚關係,既供稱要求吳嘉鈺在場保證才願意出借款項等語,卻未見任何一張系爭本票上有吳嘉鈺之背書擔保,則其2人一再辯稱吳瑞洋因向張緒祥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一節,實難憑採。另張緒祥雖提出載有吳瑞洋將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付張緒祥,作為向其借款共550萬元擔保等旨之保管條1紙,主張其與吳瑞洋間有如系爭本票面額之借貸關係云云,惟若該保管條所載為真,吳瑞洋理應在上面簽名,豈有僅由張緒祥、吳嘉鈺分別以保管人、見證人名義簽名其上,而未見吳瑞洋一併具名之理。該保管條之真實性可疑,亦不足作為有利上訴人等之認定。④依吳嘉鈺自陳與吳瑞洋為叔侄關係,彼此極為密切,吳瑞洋膝下無子女,其生前曾想將本案不動產過戶給吳嘉鈺,吳嘉鈺詢問是否須一併承接債務,雙方因此商談多年未果,持續致吳瑞洋過世,仍無下文等語,難謂其對本案不動產無配合張緒祥而具有立場一致之利害關係,佐以吳瑞洋死亡後,其印鑑等帳戶資料均在吳嘉鈺之母王愛平持有等情,有證人王愛平之證詞及其於吳瑞洋死亡後,自行持吳瑞洋印鑑提領銀行帳戶款項的存款取款憑條在卷可參,足徵系爭本票乃張緒祥以不詳方式取得吳瑞洋之印章而盜蓋所偽造。經綜合判斷,認定張緒祥、吳嘉鈺各有前揭被訴犯行等旨,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據以指駁說明上訴人等否認犯罪,張緒祥主張其非無資力之人,係因借款與吳瑞洋而取得系爭本票等辯解,及吳嘉鈺辯稱伊證言為真,吳瑞洋向張緒祥借款時伊均在場,有看到其等交付系爭本票及現金云云,何以係飾卸言詞,均不足採信之理由,既係原審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核無違反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且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另原判決係認定張緒祥在系爭本票上盜蓋吳瑞洋印章偽造該等本票,並說明該印章何以係其以不詳方式所取得等旨,尚難謂有何事實及理由矛盾之違誤。至於原判決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經勾稽比對定其取捨,縱未特別說明不採納王愛平所稱98年初曾詢問吳瑞洋借錢一事,其回以會處理之證言、張緒祥於91年間取得對韓振興等債務人的支付命令或本票裁定等資料之原因,而僅敘明其採為張緒祥有罪依據之理由,惟此不影響判決本旨,難認係理由不備。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張緒祥仍以其並非無資力之人,確實因借款與吳瑞洋而取得系爭本票等情,吳嘉鈺則以因時間久遠,不記得借款細節,係本於自身認知,具結作證當時在場見證吳瑞洋借款而簽發交付系爭本票及收取所借款項之情,並無偽證故意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己意,持相異評價,再事爭辯,並就單純事實或其他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而為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張緒祥偽造有價證券、吳嘉鈺偽證罪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張緒祥上開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輕罪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判決),此部分上訴,亦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