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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670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703號上 訴 人 簡秋玲選任辯護人 唐永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370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6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簡秋玲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有罪判決,改判適用刑法第59條,並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處有期徒刑2年),並為沒收之諭知。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依邱國保、楊玉珠、吳郁婷之證詞,可知上訴人並未保管凰宸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凰宸公司)之支票,倘上訴人有盜開公司支票之行為,當下就會被人察覺,邱國保及凰宸公司其他人員自無可能係經由銀行通知才發現該公司之支票遭上訴人盜用。上訴人既無機會隱匿凰宸公司之支票,又未保管、蓋用於原判決附表所列支票(下稱本案支票)上之印章,僅於受命填寫支票時短暫接觸支票本,顯然無法於未經授權下取得該公司之空白支票自行使用。上訴人實係徵得邱國保同意後才開立本案支票,不符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原判決未斟酌上情,遽認上訴人在本案支票上盜蓋凰宸公司大、小章而偽造有價證券,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惟按: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時坦承其未經邱國保之授權及同意

即擅自開立本案支票等情,佐以邱國保、吳郁婷、楊玉珠、蔡潮鈺之證詞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並說明:⒈依卷附對話紀錄所示,邱國保於接獲銀行行員詢問其有關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或僅記載其編號序)編號1支票之開立原因後,隨即傳送該張支票之照片予上訴人,並質問:「這是什麼?」、「怎麼會有這筆」、「跳票妳知道問題有多大嗎?」,上訴人僅回應:「是我的錯」、「我等回到工地跟你解釋」及表示道歉、請求協商賠償,邱國保進而抱怨:「妳剛來就已經開始偽造有價證券,要是真心有要還早就還了,不用一開始一直騙……」各等語。參以邱國保證稱:我並未同意上訴人使用凰宸公司印章開立支票,上訴人亦未依公司之開票流程將本案支票交給出納人員辦理,後來有人到公司討債,我們才知道上訴人把支票開給討債公司;蔡潮鈺證稱:我曾到凰宸公司找上訴人催討借款,上訴人就開立編號5的支票給我,等到票期將屆,我再去該公司找上訴人,並提到我手上有凰宸公司的支票,公司的人才說上訴人是偷開出去的各等語;足見上訴人開立本案支票時,並未獲得邱國保之授權或同意。⒉邱國保僅保管凰宸公司之印鑑章,對於該公司合約章及便章之樣式較不孰悉,其雖曾表示上訴人私刻公司大、小章等語,然此係因邱國保只能確認本案支票上之印文與印鑑章樣式不合,並非故意虛構不實,不能率認邱國保之證詞不足採信。上訴人亦表示:平常開立工程款支票,我不是一天做完,有時需要兩天等語;可知上訴人仍有充分時間挪用凰宸公司之支票。上訴人既非依照凰宸公司之正常請款流程開立本案支票,邱國保、楊玉珠等人尚難察覺上訴人有何異狀;非可僅因凰宸公司對於支票之領用、保管、開立已有嚴謹之內控程序,即可推認上訴人並無挪用、偽造本案支票之機會。⒊上訴人係辯稱其有徵得邱國保之同意,才會以凰宸公司之合約章、便章開立本案支票,並非主張其係使用該公司請款流程中所誤開之支票;況上訴人雖表示編號2之支票金額有誤,惟其並未在支票上記載「作廢」字樣及釘於支票本首頁,或將支票號碼剪下黏貼於支票本末頁,有別於凰宸公司對於誤開支票之處理流程;自無從以邱國保關於上訴人挪用誤開支票之證詞,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旨(見原判決第3至10頁)。亦即,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所為何以成立上開犯罪,及上訴人所辯如何不足採取,依據卷內資料逐一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核其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自不能指為違法。其次,上訴人於擔任凰宸公司會計期間,如何保管該公司之合約章、便章及支票乙情,已經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31至232頁),上訴人於第一審亦坦言其有保管該公司之合約章及便章(見第一審卷一第81頁);此與邱國保於第一審證稱:「簡秋玲來了之後,合約章跟便章都交給簡秋玲保管」、「我們會把支票本拿給簡秋玲填寫抬頭跟金額」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138、145頁),尚無不合。縱使邱國保於第一審並未肯認上訴人曾負責保管凰宸公司支票本,然依邱國保所陳上訴人如何經手該公司支票本之過程,及上訴人自承其有時需要2天之時間才能開完支票等語,足認上訴人確有利用其持有整本空白支票之機會而偽造本案支票。況上訴人自承其係自民國110年7月中旬起,開始在凰宸公司任職(見第一審卷一第81頁),距離其開立本案支票之同年8、9月間,僅隔1至2月左右,仍屬該公司之新進員工。則邱國保對於上訴人之財力及信用狀況恐未及清楚掌握,如何能信賴上訴人日後必將補足票款、不致損及凰宸公司商業信譽,而貿然授權上訴人開立該公司之支票以清償、擔保個人債務?上訴意旨猶執原審所不採之同一說詞,主張其開立本案支票已獲邱國保之授權或同意,並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合法行使,重為事實上之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以上得上訴第三審之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部分,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定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高文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