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704號上 訴 人 黃宗勇選任辯護人 林明輝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642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584、255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編號1、3、4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因上訴人黃宗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而維持第一審關於其附表各編號所處之刑及就附表編號2、3、4部分所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科刑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詳如貳所述),駁回其在第二審之量刑上訴。已以第一審認定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詳敘如何審酌裁量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處斷刑範圍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當事人不得任意指為違背法令。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關於附表編號1(即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惟法院自得審視個案情況減輕,並非必減輕二分之一,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無過苛情事等旨。並敘明第一審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偵查、審理均坦承犯行,及已陸續返還新臺幣(下同)18,409,852元予告訴人蘇筠又為有利之審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長達20年,犯罪所得高達29,126,672元,尚有10,716,820元之金額尚未填補,迄今尚未賠償予告訴人,暨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於處斷刑範圍內量處,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具妥當性,而予維持及補充說明理由。核其所為論斷,已兼顧相關上訴人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並未逾越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後之處斷刑範圍,且其量刑並未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乃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指為有量刑(含定應執行刑)過重之違法。雖原判決引用上訴人所提出之和解條件,漏引「一次給付現金120萬元」一情,然上訴人所提之和解條件既不為告訴人所接受,而未達成和解,此部分瑕疵自屬無關緊要,不影響於原判決之主旨。又上訴人所提出之和解條件既已自行將其土地作價400萬元欲賠償告訴人,原審自無須調查該土地之實際價值為何,原審尚無上訴人所指有應予調查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
四、上訴人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以:原判決就上訴人所提和解條件少記載「一次給付120萬元」,其認定完全不憑證據,有違證據法則。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上訴人符合自首要件,仍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實屬過重,未見原判決詳述其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等語。經核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己見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量刑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皆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量刑上訴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不得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審理,此部分量刑之上訴亦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貳、關於背信部分(即附表編號2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定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同項但書情形,即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上訴人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宣告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量刑上訴。經核此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6款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鄭富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