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709號上 訴 人 李友軒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176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071、28515、411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編號1至3)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李友軒經第一審判決論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共3罪刑,並定應執行刑(與後述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後,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其量刑尚有未當,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科刑之判決,分別判處較輕之不等徒刑,並定應執行刑(與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所處徒刑)。已詳述其量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論斷之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雖略以:原判決未論述伊之網路貼文內容,是否該當使人陷於錯誤之詐欺行為,逕認伊犯加重詐欺罪,已有不當,復未查明本案與原審法院審理中即伊另涉加重詐欺等罪之114年度上訴字第2629號案件(下稱另案),均係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為,二案應為競合關係之同一案件,原判決未明上情所為之科刑判決,顯有違誤。又原判決未充分考量伊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所為量刑實屬過重,亦有未洽云云。然卷查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主張或爭執第一審判決有如上訴意旨所指認定事實及論罪等錯誤之瑕疵,則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之規定,就上訴人未表明不服之部分未贅予審查,於法尚無不合。況本案與另案之被害人並不相同,且審判中之另案第一審判決與本案均未論斷其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無其所指因參與犯罪組織,本案與另案為競合關係的同一案件之可言。復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所犯3罪,說明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其已自白全部犯罪,且與被害人等成立和解,並全部賠償等犯後態度及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撤銷改判較輕徒刑等旨,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於法無違。上訴意旨所云,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審酌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即附表三編號4)部分: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原判決而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惟附表三編號4即所犯詐欺取財罪之科刑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審及第二審均為有罪論斷),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就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