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712號上 訴 人 毛采寧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1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8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毛采寧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提供其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及依指示提領款項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關係,從重論處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理由,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郭淑美將新臺幣(下同)13萬元匯入第一層帳戶後,該帳戶又轉匯18萬2,000元至第二層帳戶,第二層帳戶復依序匯至他人帳戶13萬9,200元、本案帳戶6萬300元,連同各層帳戶原有餘額,伊實際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應僅2萬3,620元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含上訴人自承提供本案帳戶給「豪哥」使用及提領轉交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已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如何將告訴人受騙款項匯入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復層層匯至第二、三層帳戶後,隨即依「豪哥」指示提領轉交前揭輾轉匯入第三層帳戶內款項,以此方式,與「豪哥」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詐騙贓款去向之理由,並依附表層轉匯款發生前,各層帳戶之原有餘額,說明自第一層帳戶匯至第二層帳戶共18萬2,000元,包括第一層帳戶之原有餘額5萬2,700元及本件詐騙贓款(12萬9,300元)。此時第二層帳戶有該帳戶之原有餘額3萬2,820元及前揭匯入款項(共21萬4,820元,包含第一、二層帳戶之原有餘額共8萬5,520元及前揭詐騙贓款)。第二層帳戶復先後轉出13萬9,200元至他人帳戶及6萬300元至本案帳戶,依序扣除第一、二層帳戶原有餘額之情形(第一筆款項13萬9,200元,包含第一、二層帳戶之原有餘額及部分詐騙贓款),前揭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自為詐騙贓款,認為上訴人辯稱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並未匯入本案帳戶,所提領款項與詐騙贓款無關云云,皆不足採信等旨(見原判決第7頁第23行至第8頁第10行)。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縱原判決對於自第二層帳戶轉至他人帳戶之款項內容,僅載敘第二層帳戶餘額,漏列先前已述及之第一層帳戶原有餘額等相關行文難認周延,仍不影響上訴人前揭置辯等詞不足憑採之判斷結果。上訴意旨所云,無非係對原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及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的說詞,任意指摘,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就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上開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詐欺取財輕罪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判決),此部分上訴,亦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