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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671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713號上 訴 人 沈沛褣原審辯護人兼選任辯護人 羅文謹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3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177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06號),由原審辯護人為其利益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沈沛褣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提供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3個帳戶(下或稱本案帳戶)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明修」等人使用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提供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下稱交付帳戶)罪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僅告知3個帳戶之帳號,並未實際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自未將上開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原判決認為伊成立交付帳戶罪,顯有違誤。又詐騙手法經政府及傳播媒體之宣導、提醒,仍不乏高級知識分子受騙上當,遑論智能障礙之人。伊為輕度智能障礙,衡情應無法預見而無從知悉係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原判決認為伊有認識之主觀犯意,亦有未當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判斷尚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且敘明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有交付帳戶之犯行,係綜合全案證據資料(含上訴人自承為美化帳戶而提供3個帳戶給不詳姓名之人及依指示提領交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而為認定,並說明依上訴人行為時之年齡、智識程度、曾向銀行貸款成功之經驗,及先前因提供帳戶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被提起公訴,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所經歷之偵、審程序等情,認為上訴人知悉不得任意將名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貸款亦無提供多個帳戶予他人之必要,且為製造虛偽金流以美化帳戶而提供本案帳戶之目的,並非正當,上訴人均有認識並無錯誤,縱其不知或未預見「鄭明修」等人取得本案帳戶之目的,僅係其與「鄭明修」等人無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不該當於一般洗錢罪,非謂可當然反推認為上訴人之交付帳戶是基於正當理由,因認上訴人交付本案帳戶時,應對其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之非正當理由,已有認識之主觀犯意。又上訴人雖未交付實體之存摺、提款卡或密碼予他人,但已告知3個帳戶號碼,並同意「鄭明修」等人將款項轉帳匯入本案帳戶後,由上訴人提領轉交指定之人之方式,而使「鄭明修」等人得以實際使用本案帳戶,仍與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名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要件該當等旨,復參酌案發時上訴人與「鄭明修」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及偵、審期間其對本案相關過程之陳述內容等節,敘明上訴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並未因其輕度智能障礙的生理原因,致有所欠缺或顯著減低之理由(見原判決第6至8頁)。核其論斷,尚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亦無上訴意旨所指論證違法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前揭上訴意旨所云,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