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671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718號上 訴 人 楊欣偉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2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楊欣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洗錢罪刑及諭知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尚屬妥適,而予以維持之理由,自屬裁量權之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且上訴人僅知共犯為綽號「富可敵國」之人,無從據以查獲共犯,於原審審理時亦未到庭就其犯罪動機提出主張或聲請調查證據。上訴意旨徒以其因家庭困苦,家人誤借高利貸無力歸還,遭詐欺集團強迫擔任車手還債,並非出於本意,其已供出同夥,亦願與被害人和解云云,請求從輕量刑,而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關於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則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有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張永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