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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671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719號上 訴 人 田嘉榮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4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田嘉榮有如原判決所引用、補充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二)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就事實欄其中詐欺告訴人即被害人孟鐸坤犯行,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就事實欄其中附表二所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合計16罪刑(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並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證據及理由,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補充說明駁回上訴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李奕諄於偵查時證稱:我向上訴人借用車輛後,駕駛該車到臺中市,向孟鐸坤收取其存摺等語,參以上訴人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遺留在車上,暨上訴人於事發日晚上係在其位在高雄之住處等情,可見上訴人並未親自駕駛自己之車輛向孟鐸坤收取存摺後,供所謂詐欺集團詐騙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原審未依聲請傳喚孟鐸坤到庭調查究明,逕認上訴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四、經查: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以及第一審判決第2至3頁所載之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並對上訴人所辯:其未駕車向孟鐸坤收取存摺,於事發時其係將車輛借給李奕諄使用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且進一步說明:依卷附中華電信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車輛軌跡查詢表,以及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搭乘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人,從高雄北上至臺中市,向孟鐸坤收取帳戶資料。而上訴人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事發當日之基地台移動軌跡,與上開車輛移動路徑相符等情,足認上訴人即係收取帳戶資料之人。至於李奕諄於偵查時雖證稱:我是向上訴人借用車輛,至臺中收取帳戶資料云云,惟其所述行車路徑,與卷附上開自用小客車之移動路線,明顯不符;其所述係於112年間參與詐欺集團,亦與本件犯罪時間係111年11月有間。可見李奕諄上開證詞,與客觀證據有違,難予採信,不能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上訴人以其事發時係在住家,並所提出以其個人「臉部」為目標所拍攝的影像畫面一節,惟該影像之背景部分甚少,尚難逕認即係上訴人之住處。況依手機照片或影像所呈現之日期及時間,係可調整設定,該照片尚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之旨。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悖。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違法云云,顯係置原判決明白論敘說明於不顧,單純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論,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證據與待

證事實具有密切關聯性,而客觀上具有調查之必要性者而言,如已不能調查,或所指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原判決說明:李奕諄經依法發布通緝中,難以傳喚到庭調查,且上訴人所指前揭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之旨,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難認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