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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672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720號上 訴 人 董誌斌選任辯護人 陳香如律師上 訴 人 董賢信選任辯護人 林欣諺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95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5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董誌斌、董賢信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處董誌斌、董賢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各2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罪刑(各1罪),及諭知相關之沒收。已詳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被害人之指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必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然補強證據之補強範圍,並不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就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要素,亦不需全部均予以補強,只要其中重要部分經過補強,而足以擔保被害人指述之真實性,且補強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即為已足。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董誌斌於偵訊、羈押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自白,董賢信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佐以證人即告訴人葉治明、蔡承翰、被害人鍾政燁(下稱告訴人3人)之證述,再參酌卷附收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Wechat對話紀錄、扣案現金、點鈔機等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之推理作用,認定董誌斌、董賢信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本案犯行,就本件犯行客觀要素之重要部分,業已有所補強,而可擔保告訴人3人指述之真實性,且以該等補強證據與告訴人3人之指述各自相互利用,亦足使各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因而本於事實審之推理作用,認定董誌斌、董賢信確有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非僅憑告訴人3人之指述為唯一證據,核無違反證據法則可言。原判決並說明董誌斌嗣後所辯:其從事物流工作,僅係受客戶「阳阳」之託收取購買茶葉者之貨款,不知道所收取的是詐欺贓款云云,董賢信所辯:其以為董誌斌是在從事物流工作,不知道所收取的是詐欺贓款云云,如何均不可採信;告訴人葉治明、蔡承翰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案發後有收到所購買的普洱茶等語,如何不足為董誌斌、董賢信有利之認定;董誌斌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僅係駕車載董賢信搭車回南部,在Telegram群組對話中向「阳阳」提及董賢信「接手」、「實習」,係指倉儲工作而非詐欺集團工作,且未告知董賢信此事云云,如何係屬迴護董賢信之詞,欠缺可信性;董誌斌提出之客戶清單、托運單影本、其與「阳阳」之對話錄音譯文及錄音檔、其與「歐陽正暉」之對話錄音譯文及與「歐陽」之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如何均不足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認定而不予採取等旨,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臆測,核與證據法則不相違背,難認有何採證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況依董誌斌提出其與「歐陽」之聊天紀錄(見原審卷一第203至205頁),董誌斌於本案發生前之民國112年9月27日、同年月28日雖另有與暱稱「歐陽」之人於通訊軟體對話之紀錄,然細繹其中內容,乃「歐陽」委託董誌斌購買花籃贈送「吳總」以祝賀新店開業之相關內容,與本案無涉;又原判決業依董誌斌與「阳阳」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中,董誌斌有抱怨客人偷拍、有帶口罩及眼鏡去收款,「阳阳」則回以Telegram無需天天刪聊天紀錄、微信會被監管、盡量不要被拍到等內容回應,核與正當交易之收款行為明顯有異,原判決執為董誌斌對其於所為係屬詐欺取財犯行主觀上有所認知之依據,當無違法可指;且董誌斌確有依「阳阳」指示偽造「高泰茶葉商行」名義之收據,並由董誌斌、董賢信在其上虛偽簽署「王」、「林」等他人姓氏,復經原判決認定屬實,衡諸常情,於收據上簽署姓氏再交予他人收執,即係表明該姓氏之人實際負責收款之意,董誌斌、董賢信均為具相當年紀與社會經驗之人,對此當無從諉為不知,原判決因認董誌斌、董賢信對其所為係屬詐欺取財犯行主觀上有所認知,同無違法可指。董誌斌、董賢信上訴意旨均無視於原判決之上開論述,董誌斌徒以:㈠其於112年9月27日起即有與「歐陽正暉」之對話紀錄,㈡黑貓宅急便之代客收款金額為新臺幣2萬元以下,故其有出面收款之必要,㈢本案收據上書寫「王」、「林」係茶葉行與買方接觸之人之姓氏,核屬正常,㈣其於偵訊、羈押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自白非屬真實,㈤告訴人3人之指述並無補強證據,㈥其重視隱私、大陸地區網路監管嚴格,故其與「阳阳」之對話內容才有「客人偷拍」、「微信聊太多會被監管」;董賢信徒以:㈠其與董誌斌為叔姪關係,故於董誌斌駕車載其返家前配合董誌斌行程,合於情理,㈡依董誌斌之供述,董誌斌係從事物流倉儲業,其向告訴人3人收取茶葉貨款係單純幫忙董誌斌將收據交予客戶,㈢其未加入董誌斌所屬Telegram群組、未持有收據本,更未獲得任何好處,與本案詐欺集團無關,辯稱其等對於本件並非詐欺取財,其等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自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董誌斌於原審並未提出富民企業社設立登記核准函、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照片、蝦皮賣場網頁、扣繳憑單等證據資料,乃其於上訴本院後始行提出,顯係在第三審提出新證據,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依上述說明,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等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張永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