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上 訴 人 林莉妮(原名林鈺錦)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呂季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5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35、436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352號,113年度偵字第1675、154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林莉妮經第一審判決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13罪刑(均另想像競合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附條件緩刑後,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及未諭知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之刑的部分,改判量處如其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維持第一審未宣告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包括客觀構成要件要素(行為人、行為、行為客體、因果關係等)及主觀構成要件要素(故意、過失、意圖等),如被告、犯罪嫌疑人僅坦承部分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對於其他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仍有爭執,或雖坦承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卻否認具有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者,均非自白,此與被告對於其客觀與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均已自白,僅對於此等構成要件事實應成立何罪等為不同法律上評價,或主張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欠缺客觀處罰條件者,係屬二事,不能混淆。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檢警偵查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42352號,下稱A案),於警詢僅供稱:詐騙集團指示我將被害人匯入玉山商業銀行的錢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去我的ACE(按為臺灣知名加密貨幣交易所),就由詐騙集團使用;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明確否認犯罪;於檢警偵查附表編號2至13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1675、15474號,下合稱B案)時,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11日及113年3月20日警詢時均未承認犯罪;檢察事務官就B案事實詢問:「承認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涉及詐欺及洗錢罪?」明確回答「不承認」。嗣上訴人於113年6月6日雖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出「自白狀」,然檢察官在此之前,已就A案提起公訴,並於113年5月29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且該「自白狀」僅記載A案之偵查案號及股別(昃股),至於「自白狀」之內容,係表示「承認因為我的忽略跟疏失造成這次的事件」,並說明自己「以為在網路上的廣告都是經過有關部門審核才能鋪設,卻未知,網路上廣告才是詐騙集團欺騙人民的器具,我也信以為真跟對方簽約還留下不雅照片…這也是事後被提告起訴才知被騙…現在,只能先面對法律責任,其他的事情,還需法院跟警察共同努力將犯罪集團全部一網打盡。」顯然係就A案圖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無罪,更無對B案為認罪或自白之意。上訴人係至第一審就A案行準備程序時方供稱:經過法官解釋之後,本案我願意承認犯罪,並於第一審行準備程序時承認B案之犯罪,可見上訴人並無於偵查中自白詐欺犯罪,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等旨。所為論斷,於法無違。上訴意旨以其在偵查中即提出「自白狀」,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不認罪,然已清楚供陳提供帳戶,並代為轉匯、購買虛擬貨幣等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之主要事實,並未迴避或隱瞞,偵查中係因不了解不確定故意及共犯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律意義,而為有利於己之辯解,但對犯罪之主要事實均已坦白承認,並於第一審及原審自白犯罪,原判決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有所違誤云云。係就原判決適法之說明,再為爭辯,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另量刑輕重,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者,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者,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前提,至於具備上開要件後,尚須認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方得宣告緩刑,事實審法院有權依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決定。原審以上訴人所為不合於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因而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尚難指為違法,且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本無說明理由之必要。另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裁量權,說明量定各罪刑罰及應執行刑的理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復敘明上訴人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於偵查中始終否認犯行,犯後雖與被害人林冠宏、林桀綸、金郁芯、李秋萍、林珈慧(合稱林冠宏等5人)達成和(調)解,並對金郁芯履行賠償完畢,林冠宏、林桀綸、李秋萍及林珈慧部分,則持續履行中。然上訴人與林冠宏等5人達成和(調)解之金額均小於林冠宏等5人之被害金額,縱使上訴人嗣後確依和(調)解內容履行完畢,如僅因此宣告緩刑,等同允許其將欲取得不法報酬之風險轉嫁予整體金融秩序及各被害人,而毋庸完全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考量現今詐騙案件氾濫以及上訴人之犯罪情狀,實難認對其宣告緩刑得以達到刑罰之一般及特別預防效果,因認不宜對上訴人宣告緩刑等旨。經核原判決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及不宣告緩刑,並未濫用裁量權,亦無理由欠備情事,且所量之刑,在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不適用法則或裁量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以其因家中急需用錢,一時糊塗,方誤觸法網,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另同為詐騙之人,犯罪情節不盡相同,其僅為最底層之人,量刑自應符合比例原則,從輕量刑。再者,其學歷不高,收入有限,且已與林冠宏等5人達成和(調)解,金郁芯部分並已履行賠償完畢,至於林冠宏、林桀綸、李秋萍及林珈慧部分,則持續履行中,倘入監服刑,不但難以回歸社會,亦無法繼續賠償被害人,被害人更難獲得賠償,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所量之刑過重,又未諭知緩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均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