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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673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731號上 訴 人 秦于涵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79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秦于涵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包含其附表〈原判決第7頁誤載為附件,下稱附表〉)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刑法第30條、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上訴人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刑,暨諭知所處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網路IG上之某網站參加活動中獎,上訴人便依對方要求提供帳戶,以辦理中獎事宜。嗣經通知款項遭阻擋,復有自稱「金管會」人員告知上訴人之提款卡須更新,因而將上訴人所有之本件3張金融卡及密碼寄出以辦理更新。可見上訴人是要更新金融卡,並無交與他人使用之意。又上訴人係被騙而交付金融卡,其主觀上欠缺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並無犯罪故意,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728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審酌上情,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並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經查: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資料,而為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並對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各節,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且進一步說明: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立法意旨,係以任意將3個以上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原則上即成立犯罪,僅於符合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或交付與具有特殊信任關係者或其他正當理由等情,始予以除外。依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所供稱:我在網路上參加抽獎活動,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宗輪」之人聯繫,並經自稱「金管會」人員告知中獎款項遭阻擋,需要金融卡、密碼辦理更新,而提供本件帳戶資料等節,並未提供其中獎及須更新金融卡之相關資料,以為佐證,已難輕信。況所謂中獎為何需要寄出金融卡及何以提供3張金融卡及密碼各節,均不符常情。上訴人逕為提供本件3個金融帳戶資料,顯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而為。又上訴人明知其提供者係本件3個金融帳戶資料,並無受騙而不知所提供者為「金融帳戶資料」之情形,自無所謂因受騙而欠缺對犯罪構成要件(即交付帳戶資料)之認識可言。至於上訴人事後向警方報案,並非其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之正當理由。綜上,足認上訴人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犯行之旨。又相異個案之具體案情及證據資料不同,且所為採證認事及所持法律見解等未必正確,不能單純以其他個案之事實審判決結果,逕指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等為違法。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犯行違法云云,置原判決明白論敘說明於不顧,單純再為有無犯罪事實之爭論,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雖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案件,惟依同條項但書規定,上訴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