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735號上 訴 人 游閎智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238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908、231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游閎智有第一審判決所引附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共同詐欺楊桂源、吳學勳2人新臺幣(下同)380萬元、30萬元,並偽造收據交付上開2人以行使及分別交付上開贓款給不詳姓名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犯行,因認上訴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罪,並均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其有期徒刑1年6月、3年,並為沒收之宣告。檢察官及上訴人均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量刑之結果,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伊在本案之前並無前科紀錄,只參與詐欺集團1個禮拜就遭查獲,後來已無任何詐欺活動,案發當時伊只有21歲,父母忙於工作,伊需要照顧思覺失調之外婆,又於偵審中自白,且無犯罪所得,伊已深知悔悟,相較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言,伊犯罪所處地位並不重要,但被查獲之風險最高,復因一罪一罰之結果,上訴人所犯之詐欺罪分由不同法院審理,刑度差異甚大,累計應執行之刑甚重,本案量刑有過重之情形,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四、惟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詳細說明,第一審經具體斟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所為量刑並無不當,因而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上開2次犯行分別量定刑罰之論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其上訴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以外之部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其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陳如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