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上 訴 人 張昶紘(原名張仁杰)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272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800、47710、71724、717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張昶紘有其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㈥所載分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對告訴人馮俊中、邱國堯、陳建達、郭文生、陳德良、鍾志揚、陳建元為詐欺取財,及其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載偽造禾鎧金屬工程行估價單之私文書後,向郭文生行使,足生損害於郭文生及禾鎧金屬工程行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分別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各罪刑(共6罪,其中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係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詞,及證人即上開告訴人馮俊中等7人之證詞,佐以卷內上開告訴人等與上訴人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資料、「杰樺設計」臉書粉絲專頁暨所張貼之設計案例照片擷圖、禾鎧金屬工程行估價單、內政部營建署函、室內裝修業登記查詢資料,以及其他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情,已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說明其依憑論據。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何以不足以採信,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就其有無本件犯行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第三審為法律審,除有特別規定外,不為事實之調查。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聲請調查告訴人等及其委任律師於通訊軟體LINE、臉書之相關對話紀錄,本院自不予審酌。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原判決附表編號6、8所示詐欺得利罪及詐欺取財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詐欺得利罪,及同附表編號8所示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經第一審及第二審均判決有罪,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揆之上開規定,其對於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