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737號上 訴 人 彭駿為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5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7號,113年度偵字第10340、11830、11831、20546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7、108、144、185、190、2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彭駿為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4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該部分之量刑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宣告刑,改判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1年10月、1年10月、1年10月;暨認定上訴人有附表一編號1所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已分別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暨量刑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其於民國113年5月29日、6月20日警詢中已坦承介紹王毓翔(經判處罪刑確定)、在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中指示王毓翔領取提款卡及提款等行為,已陳述客觀犯罪事實,因主觀上認知該些款項來源為博弈資金而未認識所為涉及詐欺,原審逕認其未於偵查中自白,未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適用法則不當,復未告知應繳回犯罪所得之全部數額,致其未及足額繳回,影響量刑結果,於法亦有違誤。㈡原判決未審酌其為應徵工作而涉入本案,並非犯罪核心人物,並非集團核心人員,獲利不高並已繳回部分犯罪所得,且與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告訴人調(和)解並履行完畢,亦積極聯繫同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李貞慧尋求和解,犯後態度良好,現有穩定工作,為家中經濟支柱等各情,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
四、修正前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旨在使刑事案件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鼓勵行為人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事實審審判中均自白,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此所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倘行為人否認有犯罪之主觀故意,即難謂已為自白。故意犯之成立,除應具備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外,尚須具備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應具有構成要件故意,須對構成犯罪事實有所認識及意欲。
原判決勾稽卷證資料,已敘明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就被訴加重詐欺取財各犯行,或否認指揮王毓翔領取包裹(內含提款卡及密碼)轉交車手提款,或僅承認在群組傳送訊息通知王毓翔拿取提款卡並領款,惟辯稱該些款項來源係博弈資金等旨,依所供情節整體觀之,就主觀上是否認識所為係屬詐欺犯罪,俱未為肯定供述,乃認上訴人僅止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不符合上載減刑規定之要件等情之理由綦詳,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無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各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改判量處所示之各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之犯罪動機、參與犯罪之角色分工、於法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並繳回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犯罪所得、與同附表編號2至5所示告訴人達成調(和)解並履行部分賠償,因李貞慧未到庭始未能成立和(調)解、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各情,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且依所認各情,尤無專以上訴人未主動繳交同附表編號1部分之犯罪所得、未與李貞慧成立調(和)解,執為加重刑罰或客觀上有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違反比例原則或不載理由之違法情形。至應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審酌上訴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認無情輕法重、可憫恕之事由,(附表一編號1)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縱未說明其餘部分之理由,並不違法。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審判決後,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惟上訴人所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各犯行,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00萬元,亦未符合其他加重詐欺要件,與新法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合,且其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無適用該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餘地,已如前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