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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673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738號上 訴 人 洪智毅選任辯護人 林立律師上 訴 人 陳澤維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15、71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71、1603

6、17755、19260、33835號、112年度偵字第164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1425、114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判決對於①上訴人洪智毅、陳澤維(下合稱上訴人等)本訴起訴部分,第一審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所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3號判決,稱為「甲判決」;②陳澤維追加起訴部分,第一審於113年8月5日所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4號判決,稱為「乙判決」,合先敘明。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叄、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等均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由洪智毅依

陳裕炘(另案通緝中)指示承租房屋以便登入甲判決附表一編號2、3(下僅記載其編號序列,編號1、2為陳裕炘申辦,編號4由陳詳森〈通緝中〉申辦,均供同一詐欺犯罪組織使用)所示之網路銀行帳戶,查看詐欺犯罪組織所得贓款進出情形並兼車手領取贓款後轉交陳裕炘,另指示陳澤維辦理編號3之帳戶供詐欺犯罪組織使用,或由洪智毅或由洪智凱(另案偵辦中)指派陳澤維前往領取詐欺取得之贓款,並於陳澤維交付款項後轉交陳裕炘。洪智毅有甲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一㈠所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於甲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編號1之時間詐欺游淑惠,致游淑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帳戶(嗣經轉至編號1、3或4之帳戶,均再轉至洪智毅之帳戶),由洪智毅提領後轉交陳裕炘,以此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行,並與陳澤維有事實一㈡所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時間,分別詐欺柯鈞瀚、陳金泉、劉章清等3人,致上開3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帳戶(嗣經轉至編號3之帳戶,再轉至洪智毅之帳戶),並由洪智毅領出後轉交陳裕沂或由陳澤維領出後轉交洪智毅或洪智凱,再由洪智毅、洪智凱轉交陳裕炘,以此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犯行,因而認定洪智毅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以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二編號2至4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處如甲判決附表四所示4罪刑;陳澤維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二編號2、4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甲判決附表五所示之3罪刑,並均為沒收(追徵)之宣告。陳澤維另有乙判決事實欄所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於乙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詐欺何金蓮、陳孟㚬、陳立中、吳欣倫、凃榆鴻、蔡念恩,致上開6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乙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帳戶(嗣經轉至編號3之帳戶),由陳澤維經指示領款後轉交洪智毅或洪智凱(乙判決部分洪智毅未經起訴),以此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行,因而認定陳澤維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處如乙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6罪刑。洪智毅不服甲判決、陳澤維不服甲、乙判決關於其等量刑之部分,均提起上訴,原審審理後,撤銷甲、乙判決關於其等之量刑部分,依序改處洪智毅有期徒刑3年2月、2年4月、2年6月、2年6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本院主文」欄所示);依序改處陳澤維有期徒刑1年8月、2年、1年10月、1年8月、1年4月、1年6月、1年8月、1年4月、1年7月(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9「本院

主文」欄所示),已詳述其量刑之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肆、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茲分述如下:

一、洪智毅部分:原判決認為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應論以新法,並因而認為伊沒有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所以無減刑規定之適用,然原判決所處之刑無論依新舊法均落在新法、舊法之法定刑區間,在此宣告刑之情形下,即應惠予減刑規定之適用,始為適法,是以原判決未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並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二、陳澤維部分: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原審未傳喚洪智凱、陳裕炘等人到庭以調查伊自白之真實性,即認定伊犯罪,違反證據法則。

伍、惟: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修法理由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卷內資料,上訴人等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長闡明:「依據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依照你所述的上訴意旨,是否只有要對『原審判決(即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的認定、對於沒收及追徵之宣告,都沒有要上訴?之前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是否均捨棄調查?」等事項時,均答稱:「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5至216頁)。原判決亦因此說明,審理範圍只限於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第一審判決其他部分等(見原判決第2頁);是陳澤維前揭關於犯罪事實部分所為指摘,係就審判範圍外之事項而為指摘,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㈡按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又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上開修正公布之規定均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刪除,於新舊法比較時應列入綜合比較之列,且於比較後須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為本院近來統一之見解。本案各罪所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比較本件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以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等相關規定,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等,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不允許部分適用舊法,部分適用新法。原審本於相同見解,說明本案洗錢之輕罪整體適用新法之結果,輕罪之洗錢部分並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不生於量刑審酌輕罪減輕事由之問題,況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上訴人等於原審自白犯行之情(見原判決第3頁第7至9列)。是原判決以上訴人等之行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不得任意指其判決理由不備、矛盾或判決適用法則不當。

陸、上訴人等之前揭上訴意旨或就非原審審判範圍之事項為指摘,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陳如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