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739號上 訴 人 許正陽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5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616、13617、180
61、19799號、113年度軍偵字第1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以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許正陽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則未上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僅以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量刑妥適與否為審理範圍。經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共7罪(各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所處之宣告刑,改判分別量處如其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已詳述其量刑所憑依據及裁量理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
項後段、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後段、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下稱證券交易法等法後段),均係限制刑罰事由之規定。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明定以被告自白,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下稱偵查機關)「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為適用該條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與法條結構相似之證券交易法等法後段所定:偵查機關依被告之自白,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為要件,明顯不同。基於法律之解釋,以條文本身為核心,且文義解釋乃法律解釋之外沿界限,不能超過範圍擴張至文義所不及處。再參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立法理由所揭目前詐欺集團幕後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查緝不易,除因集團首腦透過許多人頭帳戶、帳號及門號等躲避查緝外,更因欠缺促使詐欺犯罪組織下游共犯願意供出上手之誘因,為使偵查中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鼓勵行為人於偵查中除自白自己所涉犯行外,更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偵查機關得以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爰為本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等旨,可徵該條後段減免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助益偵查機關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以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人。從而,倘行為人協助查獲者,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要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又上開條例第47條後段所稱「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須為倡議創立詐欺犯罪組織,或對該組織之存在或運作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始足當之;倘僅係擔當平行分工之任務,或在該組織運作中,單純轉達指令而與其他參與者接洽者,則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原判決已敘明警方雖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蘇政文、郭恆佑,惟蘇政文僅係該詐欺犯罪組織之車手、郭恆佑則負責收水,均僅係該組織之共犯,而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組織之人,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經核於法無違。且查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蘇政文、郭恆佑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而依上訴意旨所載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98號判決,亦僅認蘇政文、郭恆佑加入而參與該詐欺犯罪組織,益徵原判決上開認定,於法並無不合。又本院114年度台抗字第934號裁定,係在說明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前提要件,至所載「供出上游共犯」等語,僅係行文簡略,並無該條後段所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應擴張解釋包含「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見解。上訴意旨漫謂對其而言,蘇政文、郭恆佑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縱其等僅屬參與犯罪組織之角色,惟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立法意旨及本院前開裁定見解,其應有該條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量刑之輕重及定應執行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事由,爰依該規定減刑。至構成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減刑事由則於量刑時衡酌;並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說明何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之理由甚詳。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復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與罪刑相當原則亦無相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緩刑宣告除需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要件外,尚應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為之。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何以不符合暫不執行刑罰此要件之理由,亦無違法可言。再者,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依上訴人之犯罪情狀,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形。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泛謂原判決量刑過重,且未慮及其另案與本案均屬參與同一集團所犯、時間密接,逕謂其非一時失慮,而未予緩刑宣告及酌減其刑,自有違誤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