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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674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745號上 訴 人 高翊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26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6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高翊倫因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一般洗錢犯行,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而維持第一審關於宣告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本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後(下稱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本件第一審以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47條前段分別有加重、減輕,應就被告個案情形,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因上訴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事由,如依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應加重其刑,而其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且無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尚得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資此為整體比較,而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後制定之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規定加重及減輕其刑,依前述說明,適用法則自有違誤。原判決未察,遽予維持第一審上揭逕適用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加重要件處斷之宣告刑,亦有未當。

三、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因刑罰之輕重仍應由原審依法踐行科刑範圍辯論程序後加以裁量,本院無從據以為法律適用,且為維護上訴人之審級利益,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