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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675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750號上 訴 人 鄒永剛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4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672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42、164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鄒永剛有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所載之幫助洗錢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經新舊法比較及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幫助犯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證據及理由,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且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被告自白或證人指證之真實性,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揭犯行,已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行為時,應可預見配合他人將欽宇電線電纜有限公司(下稱欽宇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以上帳號均詳卷,下稱本案帳戶)之負責人變更為己,並提供相關資料,恐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匯入或提領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並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致使無法查明犯罪所得去向及真正提領贓款之犯罪者,惟為圖謀每月新臺幣(下同)5千元至1萬元之報酬,因而應允之,堪認有縱使他人使用其提供之本案帳戶作為從事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及犯行,所為該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其未答應擔任欽宇公司之負責人、並非其親自辦理變更登記云云,究竟如何不足採信,及所提與暱稱「陳偉」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何以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其審酌之依據及取捨判斷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又原判決就相關證據詳加調查論列,已記明本件並無上訴人所辯係遭他人偽辦變更為欽宇公司及本案帳戶負責人之情形,所為該當幫助洗錢要件之論證,且經勘驗上訴人手機結果,亦無其所稱與暱稱「駿」之LINE對話紀錄,乃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未再為無益之調查,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

四、上訴意旨猶以:其係遭暱稱「駿」之陳義浩及「陳偉」之陳柏翰脅迫、利用,原審對其所提相關對話紀錄等證據,僅泛言尚有可疑,而未詳加調查云云,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及枝節之事項,漫事爭辯,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違法,難認已符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述幫助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定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例外情形,自無從併為實體之審理,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