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752號上 訴 人 李信漢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3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96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11號、113年度偵字第235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信漢有如原判決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二)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合計4罪刑(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說明駁回上訴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何讌䛴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告知介紹人頭帳戶可賺取報酬,我就介紹、陪同黃柏瑋提供其所申辦之本件帳戶資料給第一審共同被告官柏翰等語。可見上訴人僅提供訊息給何讌䛴,關於黃柏瑋交付本件帳戶資料給官柏翰一情,係由何讌䛴主導,而與上訴人無關。原判決未詳加審酌上情,亦未說明何讌䛴有無獲利及是否係上訴人所給付等節,逕認上訴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有理由欠備及矛盾之違法。
四、經查: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佐以官柏翰、何讌䛴、黃柏瑋之證詞,並參酌卷附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及附表三所示之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均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並進一步說明:依何讌䛴、黃柏瑋及官柏翰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是由上訴人告知何讌䛴介紹人頭帳戶可賺取報酬,何讌䛴乃介紹黃柏瑋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並由上訴人向黃柏瑋說明細節及指示交付官柏翰。再由官柏翰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並將新臺幣(下同)14萬元交給上訴人,上訴人將其中7萬元轉交黃柏瑋。可見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官柏翰等人間,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而為共同正犯之旨。至於何讌䛴有無因此獲利及其來源,無非共同正犯內部分配之枝節事實,無礙於上訴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事實之認定。原判決就此未贅予說明,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難認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論以上訴人犯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犯罪違法云云,置原判決明白論敘說明於不顧,單純再為有無犯罪事實之爭論,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以自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