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754號上 訴 人 蔡明錡選任辯護人 王雅慧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9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2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蔡明錡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加重詐欺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刑併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揭犯行,已敘明係綜合同案被告洪沛晴(經判處罪刑確定)、證人(告訴人)王銘鋒、(員警)洪秉義、邱景明之證述,及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民國113年8月2日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暨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在詐欺集團內職司監控接應,乃依該集團成員暱稱「小宇」指示到場並觀察(監控)告訴人與洪沛晴面交收款情形,所為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未遂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構成要件,上訴人與洪沛晴、「小宇」及詐欺集團成員並論以共同正犯,記明其審酌之依據及取捨判斷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當時只是要去見網友云云,何以委無可採,及載敘:依洪沛晴供述該詐欺集團行為模式,其於犯行時並無須與監控接應(收款)者有所認識或接觸,是其雖不認識上訴人,亦無從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旨,亦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指駁甚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洪沛晴等人不利上訴人之證述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
四、上訴意旨猶以:其罹有輕度精神障礙,案發當時只是坐在公園的機車上,根本不認識洪沛晴,即遭警檢逮捕、起訴,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犯罪,原判決遽予論處上訴人罪刑,顯有違誤云云,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泛指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關於加重詐欺等罪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揭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定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其此部分之上訴,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