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757號上 訴 人 林進富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231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404、474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林進富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等犯行,因而依刑法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加重詐欺共15罪刑,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並僅就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審理結果,以第一審之量刑及相關沒收之諭知並無違誤,因而維持第一審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量定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未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始為量刑,認無不當,應予維持等旨(原判決第2至4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無法認同原判決就刑期之裁量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事由。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吳冠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